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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惠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監察人)         台中縣大里市○○里○○路55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壹零壹證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壹零壹公司) 於民國(下同)95.05.25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復於96.09.28由第三人達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觀公司)承受壹零壹公司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97.07.03再由被告惠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承受達觀公司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由另被告甲○○○為履約之連帶債務人,約定租期自95年5月2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每期租金2,780元,惟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計尚有21期、58、380元之租金未繳納,依約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原告經於97.11.04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但被告迄無回應。爰訴被告給付該租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弁: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弁論,惟據其曾到庭時所為抗弁及前所提之陳明狀所載之抗弁:被告並未與原告、第三人達觀公司簽立協議書承受本件租賃契約,協議書上之甲○○○之簽名並非甲○○○所為、協議書上之甲○○○印章亦非被告甲○○○所有而用印,因甲○○○於公司之印鑑章係『圓型』、協議書上之甲○○○印章則係『方型』,絕非被告甲○○○所為,請原告找證人來證明係其所為云云。

三、本院心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協議書二份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達觀公司簽立協議書,非但原告迄未能舉證、或找出證人證明該協議書確係被告所簽,且查協議書上之甲○○○印章係『方型』的,此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甲○○○之印鑑章係『圓型』者不同,且本院令被告甲○○○當庭簽名十次後,經查,協議書上『李』字下半部之『子』部份係胖胖寬寬的,『如』字之『口』部份最後一橫係向左往第一豎筆畫勾去;然甲○○○到院時在法院報到單上、及本院令其當庭書十次之甲○○○所寫『李』之下半部『子』部份則均係窄、小的一筆勾劃而成、另『如』字之『口』部份之最後一橫則一律均向右撇出,與協議書之甲○○○之筆跡筆勢顯不相同,則被告甲○○○弁稱協議書之甲○○○簽名並非其所為,堪可採信!再查達觀公司與原告、壹零壹公司三人所簽之協議書所蓋用達觀公司之公司章字體又和其與原告、被告所簽之協議書之公司章字體不同,亦尚難認嗣後之協議書確屬係真正實在!被告既否認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告又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協議書確係被告所簽,其遽以之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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