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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沈佳宜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許景晴即金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唐麗琴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再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可證。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0,000元,經核屬實。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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