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原 告 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暘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向被告承攬台北監獄戒護科辦公大樓屋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尾款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