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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承攬被告民權抽水站之防水工程等7件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 畢,嗣後被告交付支票6紙共新臺幣(下同)249,681元用以清償上開工程尾款,並表示因營運周轉之問題,請原告暫緩將支票兌現。詎料,經原告查詢結果,被告自95年10月2日 起即有大量退票記錄,並於95年10月20日拒絕往來。原告所持有之支票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31日,顯無兌現之可能,向銀行提示已無實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支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新聞報導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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