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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
- 原告
-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聖翔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4 月9 日承包被告發包之「松川精密樹林廠房新建工程二期排煙風管工程」(下稱排煙風管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又於同年月26日承包「松川精密樹林廠房新建工程二期空調風管工程」(下稱空調風管工程),總價220,000 元,並簽有工程合約各1 份(下稱排煙風管工程契約;空調風管工程契約);被告其後於同年6 月14日、6 月28日、7 月3 日、8 月20日、9 月4 日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47,250元、252,000元、436,973 元、37,574元及136,695 元,排煙風管工程之工程款業經原告以96年10月18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420 號存證信函重為計價,待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依約於98年2 月6 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668 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帳款明細表、請款單、發票4 紙,向被告請領排煙風管、空調風管、96年6 月14日、96年6 月28日追加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總計為221,306 元〔計算式:120,441 +22,640+4,725 +73,500=221,306 〕,卻未獲置理,爰依排煙風管及空調風管工程契約第10條、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0%之遲延利息及契約金額30%之懲罰性違約金426,000 元〔計算式:36 0,000+66,000=426,000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21,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略以:排煙風管工程契約確實存在,然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確認應付之工程價款為1,008,702元,被告於96年11月5 日、97年1 月5 日以支票號碼XC0000000 、XC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504,351 元之支票2 紙,給付前開工程款1,008,702 元完畢,原告並於96年11月12日傳真加蓋公司戳章及註記「樹林松川工地本工程已結清」字樣之支票簽回單,則排煙風管工程契約款項,業已結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被告否認空調風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所稱空調風管契約文書,其上未加蓋被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佐以契約末頁下方記載「本契約之所有內容甲乙雙方承辦人確定皆為屬實且負責人未簽蓋章者無效」文句,可徵空調風管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而原告提出契約雖蓋有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惟此等印文與排煙風管工程契約之印文有異,被告自始未曾見過空調風管工程契約,則原告據該契約請求,並非有理由;至原告出具之96年7 月3 日、8 月20日、9月4 日估價單、帳款明細表等文件之真正,均予否認,追加工程部分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雙方於96年4 月9 日締結排煙風管契約,總價1,200,000元。
㈡、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420 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先前要求重新計價,原告重新計價,被告應給付之空調風管工程款為1, 008,702元。
㈢、被告給付發票日96年11月5 日、97年1 月5 日,支票號碼XC0000000 、XC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504,351 元之支票2 紙,金額共計1,008,702 元與原告,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傳真加蓋公司戳章之支票簽回單1 紙,表明受訖前揭支票。
㈣、上揭事實,有排煙風管契約、存證信函、支票簽回單各1份在卷佐證(見本院98年審建字第56號卷第4 至8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之排煙風管、空調風管工程及96年6 月14日、96年6 月28日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尚積欠工程款項共計221,306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就排煙風管契約應付工程款,重新計價為1,008,702 元,被告業付訖金額,雙方工程款業結清;空調風管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均不存在,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排煙風管、空調風管工程,及96年6 月14日、96年6 月28日追加工程契約為據,主張業完成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排煙風管、空調風管工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雙方於96年4 月9 日、96年4 月26日締結排煙風管工程契約、空調風管工程契約,約定價額分別為1,200, 000元、220,000 元,簽有契約各1 份為據(見本院98年審建字第56號卷第4 至8 頁、9 至13頁)。然被告抗辯排煙風管工程款項業已結清,否認空調風管契約之存在,則原告即應就兩契約之存在,施作約定工程範圍部分及施工完成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審之雙方所不爭執之96年10月18日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主旨:儘速依約給付貨款…說明:貴我雙方於民國96年4 月26日簽訂『松川精密廠房新建工程二期空調風管工程』在案。本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向貴公司計價445,760 元,貴公司應於同年8 月25日給付貨款;但於96年9月4 日遭貴公司退回要求重新計價,於是本公司於當天重新計價(如附件),共計1,008,702 元,貴公司應於同年9 月25日給付本公司,但迭經多次詢問至今貴公司仍不付款,請於本函3 日內依約給付該筆款項,且不得展延票期」文句(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徵原告發函要求被告給付『空調風管工程』部分工程款,96年7 月25日原先計價為445,760 元;嗣被告要求重新計價,重新計價金額為1,008,702 元。
⒋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既明載要求被告給付「空調風管」工程部分,被告亦依該金額1,008,702 元為付款,則空調風管契約存在乙節,應可認定。蓋因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工程款動輒百萬,定作人於付款前,理應檢視、確認承攬人是否完成雙方約定工作物,符合約定工程範圍,始會付款,定作人不可能對未定作之工程部分為付款,故被告既依循存證信函內容付款,自係承認該等範圍為約定施工範疇,始為付款,被告臨訟否認空調風管契約存在,抗辯契約存有印文不符情形,顯與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之付款行為,互為矛盾,抗辯情詞並非可採。
⒌復觀之原告所稱排煙風管、空調風管工程契約價額分別為1,200,000 元、220,000 元,則原告前開存證信函重新計價之「1,008,702 元」金額,應非僅限於空調風管工程部分(原告所稱空調風管工程契約,總價僅為220,000 元),此1,008,702 元重新計價之金額,應係原告就96年10月18日前所有工程部分統籌計價,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其後如實給付,則可認雙方排煙風管、空調風管等工程,於96年10月18日前工程部分,均已結清。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排煙風管、空調風管工程尾款,係以帳款明細表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然明細表之文書形式、實質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96年10月18日之後,有確實施作排煙風管、空調風管工程相關約定部分之證據,佐證完工乙情,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帳款明細表,上載發票日期、號碼及金額,為約定工程範圍,且原告確實完工,得據此請求。故原告以前揭文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舉證不足,並非可採。
㈡、96年6 月14日、96年6 月28日追加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雙方於96年6 月14日、96年6 月28日有追加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其中4,725 元、73,500元,有證人陳炳融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及設備估價單、請款單、帳款明細表(見本卷第107 至108 頁、119 至121 頁)各2 份在卷佐證。被告否認追加工程存在,亦抗辯原告所稱代表被告公司締約者林言豪,非被告公司員工,不得代表被告締約等節,則原告即應就追加工程契約經雙方合致乙情為舉證。
⒉然查,證人陳炳融即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締約者,證稱:「小金額之追加工程,都是我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林言豪締約;林言豪我們之前有認識,他說他是被告空調風管工地負責人,他沒有遞名片,只是口頭告訴我說他是被告公司的人,我們每期計價都是經過他簽名,再送合約到被告公司才能請款,議價完成後做正式合約,送被告公司用印;追加工程部分有兩種情形,倘若連工帶料,設備到工地,工地工程師會點設備有沒有到,雙方協調後,被告公司林言豪會在我送的帳單上簽名,並附發票,之後寄到被告公司,我們在向被告公司請款,追加設備估價單有林言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可知證人陳炳融僅得林言豪片面之詞,逕認林言豪為被告公司員工,進而與之議價,林言豪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出面締結追加工程契約,顯有疑義,無法確認雙方就追加工程部分,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縱令該等96年6 月14日、96年6 月28日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工程款之計算,亦應包含於原告96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就雙方所有工程重新計價範疇,雙方既結清96年10月18日前所有工程款項,原告今執98年製作之請款單、帳款明細表,主張先前尚有未結清款項範疇,並非有據。而原告所提出證據,僅有設備估價單、請款單、帳款明細表等書面,僅為書面資料,無其他追加工程確實施工完成之相關證據佐證,證明力薄弱,無法採信。則綜合原告所主張,就追加工程部分契約成立、施工完成等節,均舉證不足,洵非可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排煙風管、空調風管、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就排煙風管、空調風管部分,無相關96年10月18日後施工完成證據佐證,就追加工程部分,契約成立、施工完成等情,均舉證不足,難認主張之事實為真,其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