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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告
博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於97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勞工保險局97年度『汰換電腦機房300KVA發電機組為250KW發電機組』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1段4號地下2樓至頂樓之電腦機房發電機組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472萬元(含稅),並約定如工程進行期間,遇物價波動,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乙方(即原告)申報竣工當月份總指數較本工程案開標當月總指數漲跌幅度超過2.5 %部分,於驗收合格後調整契約總價款(調整項次含「低壓配電設備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隔間裝修工程」、「假設工程」及「加值營業稅」,其餘項次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約定全部設備裝置完成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嗣有關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後來另有以函達成共識約定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基準月為開標當月97年6月份,亦即系爭工程企約工程價款不按照物價指數浮動,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7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在案,原告依約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被告竟以物價指數調整契約總價款之由,擅自將應給付工程款金額變更,違反兩造之前達成之約定,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201,555元,乃依兩造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積欠之承攬報酬,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01,55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業已函達成共識排除契約第5條工程款採物價指數浮動調整之適用,而約定以原訂總工程款為被告付款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案前,因鑑於97年上半年起,營造工程物價上漲,為使廠商得標後因價格波動取得補貼,以提升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意願,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80290號函意旨,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該條款規範依物價指數上漲補貼廠商之外,同時規範物價下跌時予以扣款,以符合公平,兩造於97年6月17日以函確認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基準月為97年6月,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竣工,並經被告於97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在案,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月份指數已呈現下跌狀態(97年6月指數:132.17%、97年10月指數122.15%,增減率為-7.5811%)被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於契約總計款472萬元中扣減物價指數差額201,555元,,是被告依約並無給付上開201,555元之義務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7年6月13日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2、有關系爭承攬契約訂立時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76萬元(含稅),惟於第5條訂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特約,在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乙方(即原告)申報竣工當月份總指數較本工程案開標當月總指數漲跌幅度超過2.5%部分,於驗收合格後調整契約總價款(調整項次含「低壓配電設備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隔間裝修工程」、「假設工程」及「加值營業稅」,其餘項次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

3、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8日經原告驗收完畢。

4、兩造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依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工程開標當月即97年6月指數:132.17%、工程竣工當月即97年10月指數122.15%,前後增減率為-7.5811%,計算結果被告得自原訂工程總款中扣減201,555元不給付原告。(亦即原告對被告若依原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所為本件之扣減工程款計算公式及金額不爭執)

5、本件被告除扣減201,555元外,已依約給付應付被告之其餘工程款445,66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1、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已另以函達成共識,約定排除適用系爭契約第5款有關工程款採物價指數浮動計算之約定,而依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固定計算工程款,即仍依原訂工程總款給付,被告不得依第5條扣減工程款201,55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後,是否有再合意排除第5條約定之適用?被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以系爭工程開標時與竣工時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為-7.5811%,超過2.5%範圍而依約計算扣減201,555元不給付原告?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後,另有以函達成共識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節,固有提出原告於97年6月17日發函被告之文件 (下稱系爭原告函文)及被告97年6月25日覆函原告之文件各1份 (下稱系爭被告函文)為據,被告亦就上開文件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原告函文及被告覆函僅係確定系爭工程第5條有關契約所指工程開標當月為物價指數基準月之月份為97年6月份,並無合意排除第5條工程款採物價指數浮動計算之規定等語。經觀諸系爭原告函文主旨係「茲本公司對系爭工程合約簽約日及開工日時間確認」,說明第五、建請貴局核覆「 (1)合約於97年6月13日作為合約簽約日,並以97年6月份做為物調指數計算基準月 (2)合約於97年6月14日作為合約開工日,並以此事作為工程開始起算日」,內容顯僅係函請被告確認以簽約日其當月即97年6月份做為物調指數計算基準月,並無任何提及排除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工程款採物價指數浮動調整之請求或建議,又觀諸系爭被告覆函內容亦為說明「四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契約總價款方面,依契約書第5條規定,係以97年6月份 (開標當月)為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基準月」,函覆確定原告有關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物價指數調整契約總價款之計算基準月係以開標當月即97年6月為基準,亦無談及任何排除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適用之文字或內容,故原告以上開2份文件主張兩造於訂約後,另合意排除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款,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3、是被告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以系爭工程開標時與竣工時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為-7.5811%,超過2.5%範圍而依約計算扣減201,555元不給付原告,非無所據,堪可採信,原告主張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1,55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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