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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

原告
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補正委任狀)
複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告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7年9月5日廢止登記,公司負責人應為清算人,惟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姓名,並未表明該董事長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所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不無疑義,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陳立俐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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