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忠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祝春律師
- 被告
-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第2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西寧南路商業大樓消防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原告業已完工,詎被告清償部分工程價款997,500元,迄今尚有120,603元未獲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應收帳款未收回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