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告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第2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西寧南路商業大樓消防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原告業已完工,詎被告清償部分工程價款997,500元,迄今尚有120,603元未獲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應收帳款未收回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 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