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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甲○○○、乙○○

  • 原告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三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鎧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原   告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大三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鎧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12日下午5時3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大三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三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三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鎧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將其所承包被告大三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滑動隔間工程轉發包予原告,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5,250元,原告於96年11月底完 工後,被告鎧藝公司僅支付4萬元,尚有工程尾款即385,250元未支付予原告,嗣被告鎧藝公司將其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向被告大三元餐廳請求伊對被告鎧藝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又原告並未因被告鎧藝公司將伊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債權讓與,而免除被告鎧藝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原告亦得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3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鎧藝公司給付上開工 程款等語觀之,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均為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係屬同種類,且均本於同一承攬工程,應屬法律上及事實上同種類之原因,又上開工程之施作地點即履行地復為被告大三元餐廳之營業址即本院轄區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是原告以被告二人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鎧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鎧藝公司)承包被告大三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元餐廳)之餐廳裝潢工程,被告鎧藝公司並將其中餐廳滑動隔間工程轉發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25,250元,此有被告鎧藝 公司負責人乙○○確認簽回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可稽。詎原告完工後,被告鎧藝公司除支付4萬元外, 尚有尾款385,2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支付予原告,嗣 被告鎧藝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鎧藝公司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向被告大三元餐廳請求伊對被告鎧藝公司系爭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是以,爰以本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大三元餐廳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大三元餐廳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二、又原告並未因被告鎧藝公司將伊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債權讓與,而免除被告鎧藝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為此,爰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32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鎧藝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就原告上開對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從而於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者,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亦免除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大三元餐廳應給付原告385,250元,暨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鎧藝公司應給付原告385, 250元,暨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一人履行債務者,他 被告免除責任;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對被告抗辯略以: 一、程序事項: 原告除主張對兩被告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之事實上原因為同一外;更甚者,被告大三元餐廳本來就是屬於鈞院轄區內,所以縱然退萬萬步言之認為本件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要件者,亦應是由另一被告鎧藝公司提出抗辯,現被告鎧藝公司既已於98年8月17日期日中未表示異議、而直接提出 民事答辯狀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可知,被告大三元餐廳不得再就管轄問題復行爭執。又原告之本件主張係兩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就其對兩被告間之訴訟並無先備位的順序,縱然法院審理後認為其中之一為有理由者,仍須就另一部分續作判斷,並非被告大三元餐廳主張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施作的隔間牆並無被告指責的瑕疵: 1、隔間門片表面貼皮: 本件工程在原告於96年10月間報價完畢後,旋於96年11月開始施作並在同年12月間施作完畢,雖上開門片於被告大三元餐廳法定代理人甲○○○確認打樣款完畢後,因工廠不慎致正式沖孔門片並非原選之款式,然經原告告知後,甲○○○亦同意門片款式之變更,即此事已獲被告大三元餐廳負責人甲○○○之同意,否則其在場督工同時焉有不立即要求撤換之理?再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等規定於買賣以外之其他 有償契約亦準用之(民法第347條參照),則被告既未對門 片款式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亦應已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2、冷氣迴風口: 冷氣迴風口部分並非原告承作之工程範圍,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鎧藝公司之指謫,此由被證1號律師函中只提到門片密合 及施作材料問題,完全未提及冷氣迴封口事項即可知,顯見被告大三元餐廳主張之無稽。原告出具估價單當時,被告鎧藝公司尚未拆除餐廳之天花板,所以原告估價當時事實上不可能看到天花板內的冷氣迴風口狀況,且報價單內也未將天花板上方空間納入估價,原告的報價內容只有天花板下的懸吊式軌道、滑動隔間牆片及門而已。 3、滑動隔間門片之密合: 被告一再指謫的滑動隔間門片密合問題,其實只是其中某處門片邊緣所嵌黑色膠條在使用一段時間之後有些許脫落,此為隔間牆經長期使用後的正常消耗狀態,原告於接獲被告反應後也馬上派員至餐廳為其更換新膠條,現被告竟以門緣膠條曾經脫落之微小情事就拒付款項,益證其蓄意規避付款義務之心。如果被告所謂的「滑動隔間門片密合」問題是指「門框黑色膠條」以外的其他情事者,則請被告應先舉證並說明之。 4、隔音效果: 原告承作本件工程當時,所約定規格只有「門片顏色」及「應使用跟極品軒餐廳相同的RKS金屬萬象滑動隔間」兩項, 業主從未表明要達到「卡拉ok隔音效果」云云,如被告主張該點者,應自負其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向原告訂購者為「滑動隔間牆」之牆片而已,如果被告希望達到具體的隔音效果者,所繫因素絕非只有原告承作工程範圍而已,另外還有空調、機電、天花板上管道間…等諸多因素都必須一應考慮,隔音效果必須由統包商鎧藝公司去統籌規劃負責,絕非提供隔間牆片的原告就能達的成效。另鎧藝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三、指謫原告迭經要求仍遲未提出隔音數據、隔音測試報告之事,更是無稽,蓋被告的本件工程除係選用邱董指定與極品軒餐廳相同的「金屬萬象滑動隔間」外,另原告早在96年1月間(即系爭工程施作前10個月)就已先行委託國立台 灣海洋大學就上開材料進行隔音效果測試(測試報告詳如原證3號所示),原告送交測試之目的就是為了取信客戶並供 客戶參考之用,原告既然早有報告在手,倘業主真有要求提供者,又豈有堅不交付之可能? ㈡、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完畢:被告過去一再主張原告工作有諸多瑕疵,所以尚未完工驗收云云,惟觀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等判決意旨即知,工作物是否完工驗收根本與有無瑕疵無關。又被告均已在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對「原告業已完工」乙事不爭執,且原告的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是96年11月到11月底,然後完工後就直接當場交付給被告大三元餐廳,此即為驗收完工完畢了。倘本件工程尚未經驗收、原告並無385,250元之工程 款債權者,被告鎧藝公司又豈可能以原證2號債權讓與契約 書同意原告向被告大三元餐廳請求款項?正由於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驗收,於原告派員至被告大三元餐廳現場手工黏貼字畫完畢最末日,兩造即已簡單會驗並由原告交付系爭隔間牆的操作把手供被告大三元餐廳使用,此操作把手就是滑動隔間牆的啟動開關,交付把手後業主就可自行使用滑動隔間牆片(交付把手前,工程尚在進行中,工作仍歸包商管領,業主無法自行使用),是本件至此即已完成驗收。如被告刻意對已完工之工程不予驗收,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驗收條件已成就。 ㈢、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被告鎧藝公司前已不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且亦為被告大三元餐廳所明知。另由被告鎧藝公司與原告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中鄭重強調被告鎧藝公司與被告大三元餐廳間債權消滅、原告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債權發生,卻未提及被告鍇藝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有無異動變化情事即可知,雙方係有意忽略,並無以債權讓與契約書免除被告鍇藝公司對原告負擔債務之意思。 ㈣、原告並未同意回復原狀,且被告持續使用原告之工作成果,卻拒不付款:縱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依法亦已無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蓋本件工程係在96年11月底完工交付業主使用,且被告鎧藝公司至遲已在97年6月9日律師函(被證1號)中指 摘原告之瑕疵,惟其並未在98年6月9日前主張行使民法第494條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權利,自已生失權的效 果,而不得在本件訴訟中拒絕報酬的給付。另在97年12月三方會議中,被告大三元餐廳韓副總雖曾給予原告「只付20萬元」或「把東西拆走」的二擇一方案,惟被告大三元餐廳是在給予原告選擇、進行三方協商和解,並非在行使其形成權之單方意思表示,故仍不能主張已在97年12月的三方會談中行使民法第494條形成權,此併予敘明。又關於被告在書狀 中主張兩造曾在97年10月或12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乙事,並非事實,原告謹此鄭重否認之。 ㈤、對被告鎧藝公司答辯狀所提七張照片暨估價單之意見: 1、照片部分: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兩年多,期間隔間牆累經被告使用,故所提七張照片均非原告完工當時原狀,推測應係被告事後不當使用或其他破壞所致,是原告否認之。復查被告雖在該等七張照片上加註「使用時會傷及天花板壁紙」、「隔音門與框膠條承軸扭曲變形」、「邊框嚴重脫漆」…等字樣,惟上開指謫全未見於被證1號律師函(倘原告完工當 時確有該等瑕疵者,被告豈有不在律師函中一併指謫之道理?)、被告過去書狀或言詞辯論筆錄當中,故該等情事是否為原告工作所生瑕疵除已顯有疑義外,又縱該等情事為原告工作之瑕疵者(原告否認),但被告在原告完工交付工作後逾兩年才又提出此新瑕疵主張,亦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瑕疵發現期間。 2、估價單部分:一般商號估價單上均會加蓋發票章或註記聯絡方式等以示負責,惟被告鎧藝公司所提估價單影本之印文不清、無法辨識是何間廠商所提資料,應請被告先提出估價單原本及估價廠商之相關資料,以說明該張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且估價單關於「室內隔間活動隔間內加24K隔音棉」之 記載可知,系爭工程所使用金屬萬象滑動隔間內原本就已裝設高達60K之棉片,原告使用棉片K數等級比被告估價單內所要求者更高、隔音效果當然更好,被告竟以估價單指摘原告未使用較低等級的24K隔音棉?此益證原告工作並無瑕疵。 而關於「外貼紫檀木皮」部分,被告根本從未要求系爭工程應使用紫檀木皮,焉能以此要求主張瑕疵並提出估價?再關於「五金含按裝及吊式鋁軌」,被告可能是認為加裝隔音棉就必須全數更換五金吊軌者,惟查原告所使用金屬萬象滑動隔間是在兩片金屬隔間牆片之間夾裝隔音棉,所以只須旋開單邊金屬隔間牆片的螺絲,就可將單邊牆片拆下而加裝棉片入內,並無全數換新五金及吊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此有歷有實務見解可採,因本件均係基於滿足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同一目的,使二被告各自對原告為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僅其中一名為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滿足,故原告之聲明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請求符合民法第320條規定要件,原告並無消 滅被告鎧藝舊債務之意思,本件事實不論於起訴前後均已該當「被告大三元不履行新債務」之情事;由被告鎧藝公司書狀所述內容即可知,97年下旬之協商過程中,均是以原告及被告大三元餐廳為協商決策的主體了,即被告大三元餐廳在97年下旬就已知鎧藝公司之債權讓與,並曾與原告進行協商仍未果,故已該當於「被告大三元不履行新債務」之情事;起訴後由被告大三元餐廳應訴後的答辯內容亦可知,該公司仍續為拒絕清償新債務之態度至明,是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知,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 ㈦、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影本、被告鎧藝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系爭隔間之隔音效果實驗報告影本、大三元公司周副總親簽的原告客戶維修單影本、系爭隔間所使用滾輪及軌道組合的測試報告等影本各1份、大三元公司使 用後之輪子扭曲照片及估價單各1紙為證。 參、被告大三元餐廳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鎧藝公司間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與被告大三元餐廳間則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見原告所主張與二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亦非同種類,原告並列鎧藝公司與大三元餐廳二人為共同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共同訴訟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係指於共同訴訟中,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共同原告對同一被告為預備合併。又「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退步言之,原告之主張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謂共同訴訟之要件(被告否認),然訴訟當事人多數之合併訴訟,態樣及審理方式不一,對當事人之程式保障亦不相同,甚有不為司法實務所採認者,諸如前述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類型為是,況且,倘原告對本案被告之一之起訴不合法,或備位被告不受先位訴訟之拘束,則該被告之陳述非必然為當事人之陳述,而得作為另一被告之證據方法,則被告地位合法與否,亦同時影響另一合法被告之舉證權利,是以,合併訴訟之類型,不僅影響被告當事人之地位、訴訟安定性,亦同樣影響被告進行實體答辯及舉證之方法,故原告於本案起訴既共列二被告,自應由原告先說明其合併訴訟之關係,以供鈞院判斷其合併起訴是否合法,以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惟查,原告共列二被告,主張之該二請求,不僅不得並存,原告迄今復未說明其就該案二被告請求之訴訟關係,以致本案二被告同時受有訴訟地位不安定之不利益,已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以及程序利益,又被告並非針對本案管轄問題爭執,而係對本案合併起訴有所爭執,原告恐有誤會,爰請鈞院行使闡明權,諭知原告就其所起訴主張之訴訟關係先與釐清及說明,並為起訴合法否之程序判斷,以保障被告訴訟程序利益。 二、實體事項: ㈠、系爭工程主要係為能將消費者因卡拉OK活動所產生之高分貝噪音為有效隔絕,以達到避免影響其他消費者用餐之環境與品質之目的,又被告大三元餐廳考慮餐廳場地之有效利用而決定選擇採取滑動隔音牆之裝潢方式,承包商被告鎧藝公司因自身並非滑動隔音牆之專業廠商而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未料,於驗收時被告卻發現系爭工程有隔間門片表面貼皮與被告之選材完全不同、冷氣迴風口未處理等之瑕疵,,且系爭工程之滑動隔間門片竟無法密合,並無隔音效果,顯見系爭工程根本完全無法達到被告裝修隔間牆之目的。經被告大三元餐廳向被告鎧藝公司反映並要求應立即補正該等嚴重瑕疵後,被告鎧藝公司遂限期原告依約補正瑕疵,此有被告鎧藝公司所發之催告函可稽(被證一),然原告卻依然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瑕疵。嗣經被告大三元餐廳、鎧藝公司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堅持不願減價而稱要直接拆回工作物,被告鎧藝公司因考量與原告間之商誼而承諾願負責所有因拆除工作所生之瑕疵修復工作。 ㈡、原告遲未依約前來拆回工作物,被告大三元餐廳復即收到原告提出本件起訴,並指稱被告鎧藝公司業已將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其因本件債權讓與而對被告大三元餐廳有工程款之請求權等云云,惟核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並無被告鎧藝公司用印,亦無任何簽約日期之記載,被告鎧藝公司及原告更從未曾通知被告大三元餐廳有關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故被告大三元餐廳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之真正。再者,原告主張於債權讓與後對被告鎧藝公司仍有債權之請求權,被告鎧藝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不因債權讓與而消滅,亦可證原告與被告鎧藝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其債權讓與應屬無效。倘鈞院認債權讓與有效,原告與被告鎧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不生效力,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於被告大三元餐廳收受起訴狀前,原告與被告鎧藝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並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未能達到隔音之目的且有多處嚴重瑕疵,於原告起訴前,業經被告鎧藝公司同意拆除工作物回復原狀,此等事實亦有被告鎧藝公司負責人乙○○可證,故於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前,被告鎧藝公司對被告大三元餐廳已無債權存在,則被告大三元餐廳自得依法以抗辯被告鎧藝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大三元餐廳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是否如其所述未同意回復原狀,乃原告與被告鎧藝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與被告大三元餐廳無涉,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被告大三元餐廳。 ㈢、系爭工程品質完全無不符被告大三元餐廳要求,未經驗收,且原告、被告鎧藝公司同意拆除回復原狀,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系爭工程未能達到隔音之目的且有多處嚴重瑕疵已如前述,嗣原告與被告鎧藝公司均同意拆除工作物回復原狀,故被告鎧藝公司對被告大三元餐廳已無債權存在,原告既以被告鎧藝公司債權讓與為由而主張對被告大三元餐廳有工程款債權,則被告大三元餐廳自得以抗辯被告鎧藝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第查,被告鎧藝公司亦自承已同意拆除工作物回復原狀,故被告鎧藝公司對被告大三元餐廳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可得讓與之標的,其讓與行為自屬無效,原告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前開關於該債權讓與時間、內容及真意等情,請求傳喚證人鎧藝公司負責人乙○○證之。即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二人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大三元餐廳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實無理由。㈣、系爭工程於驗收時,被告大三元餐廳發現系爭工程有隔間門片表面貼皮與被告大三元餐廳之選材完全不同、冷氣迴風口未處理、系爭工程之滑動隔間門片竟無法密合,且無隔音效果,系爭工程根本完全無法達到被告裝修隔間牆之目的,被告大三元餐廳根本無法使用該隔音牆,亦未享有原告施工給付之利益,反受有原餐廳天花板裝潢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損害,且系爭工程瑕疵屢經被告鎧藝公司促請原告修繕,原告亦置之不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被告大三元餐廳已享用系爭工程成果等語,自屬無稽。此等事實並有系爭工程承包商鎧藝公司負責人乙○○可證,且系爭工程仍未經拆除,並請鈞院定期現場履勘。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大三元餐廳不合理使用隔音牆乙節,並非事實,蓋原證5之照片不僅 無法推論與原證4之維修單有何關連,況原證5之輪子縱為系爭工程所拆除(被告否認),亦無法推論係由被告大三元餐廳使用不當所致,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故原告給付工程無隔音效果而無法達到隔絕其他消費者用餐之環境與品質之目的,原告之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大三元餐廳自得拒絕受領。 ㈤、系爭隔音工程主要係為能將消費者因卡拉OK活動所產生之高分貝噪音為有效隔絕,以達到避免影響其他消費者用餐之環境與品質之目的,此有被告鎧藝公司答辯狀可稽,並經被告鎧藝公司當庭表示係以該標準與原告訂約,是以,能否隔絕正常使用卡拉OK所產生之音量,使其他用餐客人不受干擾,即為驗收合格之標準。查被告大三元餐廳並非所謂隔音設備之專家,因此當時即以施工後之效果做為標準。況查當事人間之驗收標準原非僅能以量化之數字為表示,因此本件應以承包當時所約定之施工效果作為驗收之基準。否則,若系爭工程並無驗收標準者,則原告亦無從主張已經驗收通過,自亦無請求權可言。是故,承攬工程縱若當事人間並未約定量化之驗收標準,仍應參照承攬工程之目的以及當事人間之理解及約定,綜合訂約時之具體情事,為驗收標準之合理認定,方符經驗法則。原告既主張受讓工程款債權,自應先證明其工程已經驗收或已達驗收標準,方得請求給付。是本件請求應先由原告就其給付之債務已達「將消費者因卡拉OK活動所產生之高分貝噪音為有效隔絕,以達到避免影響其他消費者用餐之環境與品質之目的」以及「符合原證3測試報告標 準」,得以通過驗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綜上,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並經解除,被告大三元餐廳對被告鎧藝公司並無債務存在,原告既主張受讓被告鎧藝公司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債權,則被告大三元餐廳自得依法以抗辯被告鎧藝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大三元餐廳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另就原告主張於本件被告之法律關係,一為債權讓契約、一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此外,若無法主張解除契約,則請求減價為如系爭工程99年1月17日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金額。 ㈦、提出:群律字第970609001號函暨回執影本、系爭工程99年1月17日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肆、被告鎧藝公司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鎧藝公司受委託與原告接洽被告大三元餐廳中滑動隔音隔間工程,材質、樣式選定則由被告大三元餐廳與原告敲定,被告鎧藝公司負責督導施工。原告於施工之初即將樣式弄錯,當時被告大三元餐廳發現立即告知,原告也承認錯誤,但並未提出任何補救或補償方案。至於原告提到貼扇型字畫應為工程尚未做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口頭答應要做,並非是工程進行中另外追加項目,貼錯樣式與貼扇形字畫根本是兩回事。系爭工程因有上述未符被告大三元餐廳之品質要求,被告鎧藝公司受託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數次調整仍然依舊無法改善,於協調同時也請原告提出隔音效果數據,但原告遲未提出,讓被告大三元餐廳更無法相信施工的品質。至於原告提到96年底完工三方共同驗收完成後交付被告大三元餐廳使用的說法根本非事實,種種問題原告尚未改善,如何驗收完成通過。 二、復因原告懷疑是被告鎧藝公司故意不支付系爭工程款,但被告鍇藝公司強調,該工程因施工不良導致被告大三元餐廳暫不付款,被告大三元餐廳也承諾只要把隔音問題解決就付款,原告不相信,以為是被告鍇藝公司故意刁難。原告說:「既然不是我公司故意不付款,就要求(多次)本公司乾脆簽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表示對該付款事情的清白與真實」。原告最後強調說:「只要簽後債權關係將與本公司消滅無關,之後的債權關係凱笙公司將自己直接向餐廳求款。」被告鎧藝公司為原告設圈套利用法律手法,事後反拿債權讓與契約書反告被告鎧藝公司。 三、至於原告提出附件6的SGS的測試報告說該輪子要承受超過2745公斤的嚴重力道才有可能發生毀損情形。試問一片隔音門2個輪子2745公斤×2個輪子=5490承推受載力(公斤),照 常理來說應該是非常好推動使用,一個人的力道推力有多少,能把輪子弄成扭力變形實在有些不解;更原告提出一張變形的輪子照片說是大三元餐廳不合理方式對待原告的工作物,實欠證據力。 四、於第一次協商即97年約10月份,原告公司老闆娘到被告大三元餐廳協商,被告大三元餐廳認為隔音隔間工程並未產生其隔音效果,只願支付總工程款一半,後來原告公司老闆娘說回去商討最後原告表示堅決要把所有東西拆回去,被告大三元餐廳也同意讓原告公司拆回去。第二次協商即97年約12月份,三方再度協議有關將滑動隔音門拆回時間,原告提出拆除時間並要求被告大三元餐廳簽立同意書,但是該時因故無法為之,是被告大三元餐廳希望原告能再擇日再進行拆除工作,同時被告鎧藝公司為讓整個事情圓滿順利進行,也願意派人員前往支援配合協助拆除工作,及拆後天花板、壁紙、油漆等修復等工程,後被告大三元餐廳把營業時間暫停7天 等待原告來拆除。但原告爽約,並未如前所協定的時間前來拆除,造成被告大三元餐廳營業及被告鎧藝公司的損失。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鎧藝公司將其所承包被告大三元餐廳滑動隔間工程轉發包予原告,並約定工程總價為425,250元,原告於96年11月底完工後,被告鎧藝公司僅支付4萬元,尚有系爭工程款即385,250元未支付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即系爭承攬契約)影本1份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鎧藝公司將其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大三元餐廳請求伊對被告鎧藝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又原告並未因被告鎧藝公司將伊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債權讓與,而免除被告鎧藝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是被告二人均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又於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者,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亦免除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鎧藝 公司業將伊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被告鎧藝公司就確有簽立該契約書亦自認無訛,且原告復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大三元餐廳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被告大三元餐廳於98年4月28日收受該繕本之本院回證1紙附卷足按,至被告均辯稱渠等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就系爭工程款自已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自被告鎧藝公司受讓取得伊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系爭工程債權云云,惟參諸被告鎧藝公司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渠等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此一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渠等所辯為可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三、至被告均辯稱系爭工程有隔間門片表面貼皮不符、冷氣迴風口未處理、滑動隔間未密合、隔音效果未達標準等瑕疵云云,然觀諸原告與被告鎧藝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為除隔間牆、門片及相關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付款條件之記載外,並未有何關於隔間門片表面貼皮種類、冷氣迴風口及隔音效果標準應為何之載述;又系爭工程業於96年11月底完工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所主張滑動隔間有未密合之情形,乃屬於完工後極易發現之瑕疵,然被告鎧藝公司迄至97年6月9日即完工後6個月始發函原告告知有此瑕疵乙情,亦 有被告所提之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足按,是縱系爭工程於被 告發函當時確有隔間有未密合之情狀,尚難認確係原告所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瑕疵;另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命被告於10日內提出主張瑕疵部分之各項修補費用單據明細,被告則於本院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提出該等單據,所能提出者僅為系爭工程之完工價值估價單等語,亦有各該期日筆錄可按;雖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為憑,然該工程既已完工2年餘,被告迄今所提之該 等照片亦難據為系爭工程存有其所主張各該瑕疵之唯一證據。此外,被告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所為之瑕疵抗辯及依此而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洵不足採。 四、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依原告與被告鎧藝公司就系爭工程固約定付款條件為「1.訂金:10%、2.軌道完成款:0 %、3.板片完成款:80%、4.工 程驗收款:10%」等情,有兩造不爭之系爭承攬契約即估價 單1紙附卷足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驗收之約定, 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確經被告驗收之證明,然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迄今已2年餘,既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工程有何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乃遲不依約辦理驗收,致上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雖未為驗收,惟應認被告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則被告藉詞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不為驗收,即無理由。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視為已驗收,則被告鎧藝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五、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間接給付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 務所訂立之另一獨立契約,債權人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新債 務履行以前,新舊債務雖兩相併存,然債權人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為請求,自不得為併存之請求,其法理自明。經查,本件被告鎧藝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伊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且於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全文中,均未見有讓原債務人即被告鎧藝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脫離債之關係、或消滅舊債務之意,從而,該債權讓與契約書雖使用「債權讓與」用語,惟當事人間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既為新債清償,且被告鎧藝公司將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以前開讓與原告之方式作為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並業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大三元餐廳,即該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大三元餐廳亦已生效,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大三元餐廳給付其系爭工程款385,250元,暨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已就此新債務部分判命被告大三元餐廳應為履行,則於此新債務部分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原告始能就舊債務為請求,據此,原告逾越上開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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