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張祥即禾翔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鼎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起承攬被告發包之南崁「發現之旅」B棟2至14樓輕隔間批土工程,嗣於95年4月間將A棟2至14樓委由原告接續承作,於95年5、6月間完工後,被告 又於同年6月、8月分別追加A棟、B棟1樓公設部分、B棟地下1至2樓、B1戶九樓變更工程,追加工程於同年8月完成,保 固期間至96年8月期滿,詎被告積欠保留款新台幣(下同) 280721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最後一次通知被告修繕是於95年9 月、10月間,原告亦有到場修繕完畢,之後就未再收到被告或業主即訴外人南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修繕通知,否認有瑕疵及被告有通知、修補瑕疵:原告於97年2月間 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才於同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附業主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否認扣款明細表之實質為真正;況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有5棟,原告僅承作A、B2棟之批土工程,被告自不能以業主對被告之扣款明細表之全部做為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是油漆前最後的批土工程,輕隔間牆接縫批土的部分有裂縫,初期是業主的主任通知被告,再由被告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但後來再發現瑕疵時,業主為能符合客戶品質要求及如期交屋,遂不通知被告及原告,就直接自行雇工修繕而順利交屋,最後一批已於98年4月份交屋 ,業主對被告扣款608596元,應由原告負擔,自保留款中扣抵後,已經超過原告之保留款,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起承攬被告發包之南崁「發現之旅」B棟2至14樓輕隔間批土工程,嗣於95年4月間將A棟2至 14樓委由原告接續承作,於95年5、6月間完工後,被告又於同年6月、8月分別追加A棟、B棟1樓公設部分、B棟地下1至2樓、B1戶九樓變更工程,追加工程於同年8月完成,保固期 間至96年8月期滿,被告積欠保留款280721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已開立發票明細對照表、已請領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至1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輕隔間牆接縫批土部分有裂縫,初期是業主的主任通知被告,再由被告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最後一次通知被告修繕是於95年9月、10月間,原告亦有到場修繕完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五、然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通知被告修繕是於95年9月、10月間,原告亦有到場修繕完畢,之後就未再 收到被告或業主之修繕通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後來發現瑕疵時,業主為能符合客戶品質要求及如期交屋,遂不通知被告及原告,就直接自行雇工修繕而順利交屋等語,足認縱若有瑕疵,被告及業主於95年11月之後就業主發現之瑕疵並未通知原告修補,未盡其應先行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業主對被告扣款608596元,應由原告負擔,自保留款中扣抵云云,固提出業主製作之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65頁),但原告否認扣款明細表實質上為真正,且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為機具工作費、油漆工程、點工工資、加班工資等,尚難認係因原告施作之輕隔間批土工程有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施作之輕隔間批土工程確有瑕疵、扣款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係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所致,及原告有經被告定期催告而不為修補之情事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償還業主自行鳩工修補之費用,原告對被告應不負償還修補費用之債務,是原告辯稱:業主對被告扣款608596元,應由原告負擔,自保留款中扣抵後,已經超過原告之保留款,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洵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