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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給付維修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熊志強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首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承包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松德大樓屋頂防水隔熱層修復工程」,惟公車處於93年1月1日民營化,同日起上開建物移撥原告經管,所發生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一併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工程合約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瑕疵擔保期間約定為五年」、「前項瑕疵擔保期間,自全部峻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 ,本件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期為91年8月19日,故保固期間至96年8月18日屆滿,而前管理機關公車處於92年8月發現松德大樓屋頂防水毯未附著於下方泡塗混凝土之不良情形,並分別於92年8月11日、9月29日、10月20日及11月10日函請被告於限期內修復完成,惟被告均逾期未修復完成,致防水層剝落喪失防水功能 ,8樓電梯出口處天花板嚴重漏水,原告93年接管後,續於93年11月19日、94年1月3日及94年2月1日分別函請被告於限期內修復完成,被告均逾期未修復,原告乃依合約第26條第4條規定自行招商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5,138元 ,扣除保固金43,240元,不足額111,898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惟其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建物甲式財產卡、工程採購契約本、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簽、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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