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百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 被告
- 奐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0日工程合約(契約編號CK570E-247-02),由原告分包承作台北捷運新莊線CK507E區段標CK247標丹鳳站泥作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其中工作項目為通風井磁磚打底工作,兩造又於97年4月2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契約編號CK570E-247-03),由原告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泥作、地坪磁磚、牆面磁磚、地下水箱防水水泥砂漿粉刷、景觀工程等工作,上開工程均係於被告完成地面、牆面混泥土鋪置工程及混泥土強化後,始得進行,因原告不知被告何時完成前述前置工程,是原告均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始派員前往工作。被告雖曾於97年8月2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地下室水箱、日用水箱及通風井吊線有所缺失,請原告於文到後3日內加以修繕,原告於收到函文後,立即於97年8月29日及同月30日前往了解並於當日修繕完畢,且本件工程已依約通過被告驗收,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云云,僅為推託之詞,實無足採,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本件工程款係按施作面積乘上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原告已依約進行工作,但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通風井部分:原告施作面積1350.759㎡,每平方公尺之施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0元,故1350.759㎡之工資共為364,705元,加計5%稅金即為382,94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257,111元,是被告尚欠125,829元。
⒉地下水箱部分: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987.78㎡,每平方公尺之施工工資為275元,故987.78㎡之工資共為271,639元,加計5%稅金即為285,221元。
㈡至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致其損失207,669元云云,原告於施作通風井及地下室水箱之水泥打底工作後,被告僅於97年8月26日通知原告,表示平整度不良,原告已依約於3日內前往修繕,嗣後被告再無任何表示,顯示原告已修繕完成,並無被告所辯之瑕疵情事,原告且否認有被告所指因原告自身人力調度及施作能力問題,無法履行修繕工作之情,而被告陳稱原告因原告施工瑕疵使其受有207,669元之損害,由被告所提呈之單據顯示,其金額僅為137,800元,與被告所主張之數額顯有不符,且該單據不能證明與原告有關,難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縱認原告施作真有瑕疵,然被告並未依約通知原告處理,其自行支出費用自難要求原告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 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係以水泥砂漿混合之原料施作於牆面或地面,使磁磚得以平整地鋪貼於牆面或地面之泥作工作,原告於承攬本件泥作工程前即已至工程現場察看後方報價,進而承作本件泥作工程,是原告陳稱不知被告何時完成上開前置工程,並非事實。又原告因自身人力調度及施作能力問題,一再延宕系爭工程施作時程,進而影響本件工程關連介面廠商之工進,且所施作工程存有龜裂、不平整等施工缺失,又無法依約履行修繕工作,嚴重影響捷運工程進行,無法依約完成其工作,被告遂於97年8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於97年9月3日再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自行僱工修補原告之施工瑕疵,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及損失共計207,669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及主張減少報酬,並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失,與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⒈瑕疵工作之打除費用共計支出19,5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0,475元,及打除工作垃圾處理費7,500元,總計28,350元。
⒉被告另委由第三人進行修繕重作工程額外支出費用97,125元。
⒊修補瑕疵額外增加購買乾拌水泥砂175包費用,以每包97元計算,總計16,975元,加計營業稅後,總計17,824元。
⒋修補瑕疵所額外增加之管理費用共計34,119元【(7,500+19,500+40,000+20,000+32,500+16,975)25%=34,119】。
⒌原告施作延誤工期導致介面廠商需進行二次施作,被告因此受有賠償介面廠商二次施作費用之損失26,250元。
⒍被告因原告損壞工地洗工具之方形水桶所支出之賠償金額3,81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001元。
㈡本件工程原告施作數量之丈量及計算,需經被告公司授權人員到場確認實際施工區域,由原告提送計算式並經被告公司核對施工圖認可後,才予以計價。原告實際上已施作面積總計應為1749.93㎡,包含通風井磁磚打底部分已施作面積總計1132.45㎡,每平方公尺按270元計算,原告依約得請領工程款305,761.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21,050元,而水箱、電梯機房、污物槽及電扶梯等施工區域部分,原告已施作面積總計為617.48㎡,每平方公尺按275元計算,原告依約得請領工程款169,80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78,297元,合計原告依約得請領工程款499,34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97,346元,及被告因原告工作瑕疵所受損失之金額207,669元後,原告就本件工程已無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於97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契約編號CK570E-247-02),由原告分包承作台北捷運新莊線CK507E區段標CK247標丹鳳站泥作工程之通風井磁磚打底工作;兩造又於97年4月2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契約編號CK570E-247-03),由原告承攬施作前述丹鳳站之地坪磁磚、牆面磁磚、地下水箱防水水泥砂漿粉刷、景觀工程等工作,惟原告實際僅施作其中地下水箱及污物槽之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其餘工程項目業經兩造於97年9月3日合意終止上開工程合約而非由原告施作;關於原告之報酬,兩造於上開二份工程合約係約定按原告施作面積實做實算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工程合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簡字第1212號,下稱板院卷,第30至5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施作工程數量為若干?
⑴關於通風井部分:原告主張其施作面積為1,350.759㎡,並據其提出經被告員工丁○○及原告員工游徐榮共同簽名其上詳載各部分施作面積總和之面積細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施作面積達1,350.759㎡,抗辯原告已施作面積僅1,132.45㎡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游徐榮到庭證稱:原告有指派他與被告派來的丁○○和另一個人一起測量已完工數量,上開施作面積細目就是以原告有施作的數量,扣掉原告沒有做的數量,減下來的總數就是可以請款的數量,這是退場前量的,量完以後原告就沒有繼續施作,量是和被告派來的人以米尺一區一區量,量完後沒有意見同意上面的數量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證人丁○○對於上開面積細目上丁○○簽名真正也不爭執,並自承伊認識證人游徐榮,他是被告小包泥做師傅,伊有應被告僱用之丹鳳站工地負責人顧家承要求到丹鳳站支援測量,游徐榮有拿上面記載測量數量的明細給伊簽名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顧家復證稱,當初是因原告對核給工程數量有疑問,所以兩造約定重新測量數量,因他臨時有事所以委託丁○○去現場測量,抄錄數據後將數據帶回,他有問丁○○這數據怎麼來的,丁○○說他也不清楚,反正就是1個人在上面報,他就記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原告提出上開施作面積細目記載數量確實係經兩造派出員工會同測量後登載完成並簽名確認之數量。證人丁○○雖又證稱伊簽名時有特別說明伊簽名不代表任何意義云云,惟證人丁○○明知伊到場係因兩造就現場施作數量有爭議,而應顧家承要求到場支援測量,且以該明細單上記載內容明顯為測量細目,倘證人丁○○不同意該測量明細記載內容,衡情應會拒絕簽名或至少附註意見,惟證人丁○○仍簽名其上且未附註任何條件,證人游徐榮並證稱該細目是被告方面的人記載的,也是丁○○叫他簽名的,證人丁○○並未特別說伊簽名只是確認到場之意等語,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詞應無可取。被告雖復抗辯丁○○無權代表被告於該施作面積細目上簽名云云,惟被告不爭執證人顧家承為捷運丹鳳站之監工,證人顧家承並自承伊負責工作內容係丹鳳站施工材料的控管及數量的計算,證人丁○○係經伊指派到現場與原告指派之人員會同測量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則證人丁○○係經有權之人指派協同測量者,自難謂其無權代表被告在該面積明細上簽名。準此,原告主張其施作通風井磁磚打底工程數量為1,350.759㎡,即屬可取。以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報酬應為364,704.93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82, 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地下水箱部分:原告雖主張實際施工面積為987.78㎡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經被告員工丁○○及原告員工游徐榮共同確認部分面積為507.163㎡,並提出經丁○○、游徐榮共同簽名之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陳稱其餘480.617㎡業經被告確認完成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就水箱、電梯機房、污物槽及電扶梯等施工區域總施作面積僅617.48㎡云云,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除經兩造員工簽名確認之507.163㎡面積外,其餘範圍亦經被告確認完成等情為真,則就水箱等區域施作範圍,當以被告不爭執之617.48㎡為可採,兩造復不爭執此部分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5元,則就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報酬應為169,80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7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承上,原告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561,237元。又被告雖抗辯伊已支付原告金工程款總數為297,346元,然依被告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匯款明細等文件記載(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被告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報酬合計僅257,111元,則扣除被告已給付報酬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於304,12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⒉原告施作工程有無遲延?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進度遲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業主於97年10月16日對被告所為之要求被告與他施作廠商協同賠償事宜函文為證(見板院卷第55頁),然依該函文內容,僅能得知被告因遲未施作完成丹鳳站B出入口非公共區域站務室之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導致配合廠商重複施工及工期延後,而遭業主要求被告與該配合廠商協調賠償工資及材料事宜,然依該函文無法得知該B出入口非公共區域站務室之水泥砂漿粉刷工程是否原告施作範圍,況工程施作遲誤原因眾多,僅以該函內容也無法得知該工程未能施作原因為何,及被告究因此負擔損失若干,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施工有遲延,導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取。
⑵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電梯機房牆面及地面、B出入口下方機房及員工休息室部分遲未施作云云,原告否認該部分範圍為其施作區域,而依被告提出業主分別於97年6月13日、97 年6月17日發給被告之備忘錄,僅記載被告未施作丹鳳站出入口B下方機房及員工休息室的水泥沙漿粉光後油漆及被告關於水箱防水及貼磚工程僅施作防水粉刷打底,但經試水試驗後有多處滲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夜),然原告否認上開二函文所指未施作及有瑕疵之工程範圍為其承攬之工程範圍,依該等函文內容也無從辨明所指未施作或有瑕疵工程之範圍及位置,自無從據此推論所指電梯機房牆面及地面、B出入口下方機房及員工休息室等處工程即屬原告原應施作工程項目,此外,被告又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亦屬原告施作範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依據。
⒊原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
⑴被告復抗辯原告施作品質不良而有龜裂、不平整、滲漏等缺失,經被告通知進行缺失改善,原告仍一再拖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支出打除費用、打除工作垃圾處理費、委由第三人進行修繕工程支出費用、額外購買材料費及額外增加管理費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丙○○、陳世同、乙○○等人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等情,但證人丙○○證稱,他不清楚丹鳳站泥作有何瑕疵或遲延等問題,也不清楚原告施作範圍,他係於98年間應被告工地主任顧家承要求而出具出工表,證實被告確有向他調用人力,但他不清楚被告調用人力用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陳世同雖證稱其有施作丹鳳站的泥作修補工程,惟復證稱其不清楚施作範圍是何處,不清楚原來做的有什麼問題,也不知道其施作範圍是不是就是被告提出點工修繕付款表記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依證人丙○○、陳世同證述內容,自無從認定原告施作工程有如被告主張之品質不良等情。另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確有於97年9月間至11月間施作無障礙電梯、垃圾室牆面磁磚打底修復、Y通風井磁磚打底及防水粉刷修繕、X通風井牆面磁磚打底及磁磚打底修繕等工程、惟證人乙○○也證稱伊所從事修繕工作係因原來的磁磚沒有貼正跟沒有很平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但被告自承原告實際只施作泥作工程即牆面打平的工作,其餘如貼磁磚、地磚等工作都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合約,原告並未進場繼續施作其餘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因磁磚未貼正、不平整造成之瑕疵,尚難認為即屬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或係因原告施工所生瑕疵,自難認原告施工確有如被告抗辯之瑕疵。
⑵況按承攬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如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而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或要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者,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曾於97年8月26日發函原告表示地下室水箱、日用水箱及通風井吊線有缺失,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加以修繕等情,但主張其於收到該函文後,除通風井吊線部分外,已於97年8月29日及同月30日派員前往瞭解且於當日即修繕完畢,並經被告會勘人員顧家承簽字表示修繕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該工程備忘錄記載,除通風井吊線部分記載查驗中外,其餘部分業經顧家承註記「OK」字眼,而被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通風井吊線部分經查驗後尚有何未改善完成情事,自無從認為被告抗辯原告就地下室水箱、日用水箱及通風井吊線工程施作有瑕疵為可取。而證人顧家承雖證稱原告施作通風井工程有不平整、龜裂等瑕疵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除於97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地下室水箱、日用水箱及通風井吊線之缺失外,未曾通知原告處理其他瑕疵等語,而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遲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除97年8月26日之通知外,另曾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情,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伊主張瑕疵有何可歸責事由,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未修補瑕疵,係被告自行改善為由,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及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失云云,俱無依據。被告自不能執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於304,1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