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原 告 黃紹育即京采企業社 被 告 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與其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綠 中海櫃體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並支付原告94,000元之工程訂金。詎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向被告請款尾款206,000元,被告竟以因原告失去聯絡,故完工後追 加工時及材料成本應由原告吸收,而主張應扣款147,880元 作為賠償,而僅願意支付原告58,120元,然被告僅空言主張未有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6,000元。為此,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2,500元,及自完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岳公司)前已同意原告於97年3月18日所提出之報價單,雙方合意 以30萬元施作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9巷3號之綠中海一 楊公館櫃體工程,另一被告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奕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承攬過程,故原告請求被告凱奕公司給付工程尾款,顯屬無據。又被告大岳公司於97年4月25日給付訂金94,000元後,因原告 於同年7月間營運處所發生火災後,被告大岳公司即無法與 之連繫,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交付;再者系爭工程有需要修改之部分,原告皆未於被告大岳公司所訂期限完工。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並修改缺失致系爭工程遲延,被告大岳公司僅得於97年10月2日另行發包訴外人茂揚工程行 施作原告未完成工程之部分,因其無法連絡原告前來修繕而遲延,故使被告大岳公司遭受業主扣款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交付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以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貨款、支票簽回聯及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原告並未依約完工交付被告驗收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已依兩造承攬契約所定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被告驗收完畢簽收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僅持上開貨款、支票簽回聯及估價單等為據,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工程款,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