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三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正隆律師
- 被告
-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1月及95年2月間承攬被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減振牆四至六區及八區)-植栽及復舊工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減振牆第十區)-景觀及復舊工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減振牆第三區)-植栽及復舊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8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工程保固款新臺幣(下同)818,597元,然被告僅給付544,031元,餘款274,566元拒不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以98年7月27日信函通知被告給付餘款,被告於98年7月28日收受信函,卻藉詞拒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固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66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工地所在位置就在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附近約一公里處,原告於保固期間(97年10月9日保固期滿)每次均依照被告通知維護時完成修繕維護工作,並通知被告查驗,被告未於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查驗前通知原告進行維護,自非原告未履行維護工作。
⒉原告並非「承包南科園管理局『公8景觀工程』之佳益營造有限公司之下包」,且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被告與業主間關於植栽未存活扣罰養護保證金及扣回價金之約定,對原告並無拘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此約定。至於被證6函文並無檢附規範02900章、02902章、02920章植栽規範,縱有檢附亦不等同原告有同意受被告與業主間關於植栽未存活扣罰養護保證金及扣回價金約定之拘束。被告抗辯應扣罰原告養護保證金及價金並無依據。且被告未按植栽實際未存活之數量比例扣款,而依四家廠商平均扣款,亦毫無理由。
⒊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未修復第五工區及第十工區噴頭之瑕疵云云,惟原告於報價時即已聲明不含噴頭之保固,被告於工程驗收後始主張噴頭斷裂、遺失,自非屬原告應負之責任,原告並曾以信函向被告說明上開噴頭缺失保固不屬兩造合約範圍內。
⒋原證1原合約之附件即第四至八工區單價分析表二、三、四-施工五區記載之噴頭有區分「中型迴轉式噴頭、小型隱藏式噴頭、大型迴轉式噴頭」,及原證4原合約之附件即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噴灌為「拆除並安裝噴頭一式」,此外第十工區尚有被告另行委託施作之噴灌復舊工程,而原告以97年9月19日函通知被告第十工區噴頭斷裂、遺失,係另行委託施作,沒有保固之問題,被告收文後亦無意見,被告訴訟中始提出被證3、4之發票,無法證明為原告負責保固範圍內更換之噴頭。
⒌系爭工程於96年9月驗收合格,96年10月10日起負保固責任,原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條件第6款之約定,被告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於辦妥保固保證後同時給付尾款,原告並以96年10月18日信函請求被告依照合約給付工程保留款8,185,965元,但因被告堅持違約扣留保固金818,597元,原告只得於96年10月31日依被告結算金額,請求被告支付7,262,376元,但被告卻藉詞推托避不見面,不願依合約給付工程款,直至96年12月25日以信函通知第一季驗收已於96年12月19日驗收完成要求原告改善,被告不但於第一季驗收日前未通知原告應事前檢查有無需要補植,且違約在先拒不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補植。除第一次查驗時因被告未事先通知致無法進場養護外,凡被告提出養護需求,原告皆有派員養護,只是公司人力較少,並未全部於每次養護完畢時發文確認。原告並持續追討未給付之工程款,對於被告於97年4月29日函通知原告第三次查驗,被告仍進場養護,但第三次查驗後之結果,被告亦未通知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植栽工程之施作、驗收、養護期查驗及其相關事項均應遵循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所訂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規範。另依兩造間各區植栽及復舊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28條約定,就系爭工程瑕疵,原告除應免費修繕缺失外,尚應賠償被告因保固期間工程之瑕疵而受南科管理局扣罰養護保證金及扣回價金之損害。而減振牆十區每區經業主查驗結果,第一季至第四季每區均有植栽未存活,故業主向被告扣罰第一季至第四季養護保證金997,471元。此外,第四季查驗結果,未存活的植栽有72株,業主扣回價金112,304元。足見被告受有997,471元及112, 304元之損害,承包之四家廠商依約應負責賠償。因每區均有植栽未存活的情事,故997,471元平均由每家廠商賠償被告247,868元,而扣回價金112,304元部分,因原告承包的第四、五、六區共有6株植栽未存活,故原告應賠償被告9,359元(112,304÷72×6=9,359)。所以原告應賠償的數額共計257,227元。又依業主復舊工程及植栽保活查驗紀錄第4頁所載,原告承包的第五工區有噴灑之噴頭阻塞、破損及第十工區部分噴灑之噴頭斷裂、遺失等瑕疵。此外,業主於97年9月11日驗收後,中華電信向業主反映第三區史坦雷廠區前電信手孔未提升,業主電話通知被告改善。以上瑕疵,原告應依約免費修復,但經被告通知原告修復,原告不予置理。為此,被告代原告更新噴頭28個及接頭1個,材料費共計1,715元(含稅),另委託訴外人炯楊實業有限公司更新噴灑頭41個、材料費共計3,444元(含稅),工資4,200元(含稅)。就電信手孔提升部分,因訴外人即另一承商悠然亭景觀工程行所承包之工區亦有同樣瑕疵,故委託其順便提升,其費用為7,980元。原告保固保證金818,597元,扣抵原告應賠償之274,566元後,被告應退還餘額544,031元,業由原告具領。
㈡系爭工程係植栽及復舊工程,分二階段施作,第一階段係於減振牆土木工程施工前完成植栽移出及活植,以及拆除舖面、燈具、噴罐後將之儲存等項前置作業,第二階段係於減振牆工程完工後施作復原工程。據此,原告須在減振牆土木工程施作前將上開工區內原有植栽移植及拆除原有舖面、燈具、噴罐等設施,並將之儲存;於減振牆工程完工後,須按原位置及數量復原:舖面、燈具及噴灌須可供使用,植栽須保活。故原告須取得業主南科管理局存檔之景觀工程竣工圖,於現場按圖核對無誤後,據以估價提出單價分析表,與被告議價簽約。原告承保系爭工程以前,在92年至93年間曾經是承包南科園管理局「公8景觀工程」之佳益營造有限公司的下包,故對於南科管理局就植栽驗收作業及處罰規定,暸如指掌,況被告南科施工所於95年7月3日以南力字第9507-001號備忘錄隨附后述規章告知系爭復原工程須依提供之02900章植栽、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第02920章植草、水生植物等規範確實辦理(該函說明二載「隨文檢附規範02900章植栽。」,漏寫「等」字),原告接到上開備忘錄及隨附之第02900章等後從未表示不接受相關作業處罰規定,亦無異議。再者,原告曾承作政府機關執行之綠化、植栽工程,就植栽之保活規定,應知之甚稔。縱使原告否認,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款前段約定,原告就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之瑕疵致被告受到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南科園管理局就系爭復舊工程於96年9月5日復驗合格,則系爭工程應自96年9月6日起至97年9月5日保固一年,即所謂養護期。南科園管理局於97年8月22日以南營字第0970020446號函通知於97年9月1日上午10時辦理彈性減振牆復舊工程保固查驗暨第四次保活查驗作業,並請被告派員參加。被告隨即於97年8月26日以南力字第9708-004號備忘錄通知原告於97 年8月31日前就其工區缺失完成改善,並請派員參加97年9 月1日查驗作業。惟原告未派員參加97年9月1日現場查驗作業,為此南科園管理局改訂於97年12月11日及12日進行現場查驗作業,係合理期間內,符合一般工程之實務上作法。且原告負有將活存植栽移交被告之義務,而被告亦負有將活存植栽移交南科園管理局之義務。因移交的植栽於南科園管理局第一、二、三次每次查驗時均有未存活的植栽以及第四次尚有未存活的植栽,致被告遭受南科園管理局依其與被告間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所稱「母約」)約定,每次扣罰991,471元(即第一至四季養護保證金)之4分之1;而第四次查驗時亦存未活存的植栽,再扣罰4分之1,則全部保證金991,471元被扣罰殆盡。
㈣四至八區、十區、三區等工程契約書后附單價分析表、均有「噴灌」項目,觀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工程保固)文義,凡屬本工程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均應保固一年,原告辯稱於報價時已聲明不含噴頭之保固,被告否認之。原告97年9月19 日九十七年三字第97091901號函所載「不屬於本公司缺失責任範圍區域」之缺失,其中僅有「第十工區部分噴灌之噴頭斷裂、遺失」,係被告於本件主張所受損害之部分,而此部分係屬追加工程之範圍。
㈤系爭工程總價為40,929,825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8,185,965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原告應先辦妥保固保證並繳納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之工程保固金,因此被告依約將保留款扣除保固金後之7,262,376元支付原告,於法有據,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查驗合格後即進入一年保固期,可見在保固期屆滿移交工作物潛,原告均應負責保管,保固期間所生毀損、滅失、植栽未存活均由原告負擔其危險,是以,植栽在保固期間四次查驗均有未存活之情事,被告被業主罰款外,且第四次查驗時有未存活的植栽,因保固期屆至而不得補植,但被扣價款,此時移交業主,由業主負擔危險,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自保固金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4年7月、11月及95年2月間承攬被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震工程─植栽及復舊工程」減振牆四至八區、減振牆三區、減振牆十區,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已於97年間保固期滿。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款共818,597元,被告並已給付544,031元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之植栽及復舊工程之保固期限已經屆滿,被告迄今尚餘保固款274,566元未給付,被告則辯以原告應賠償被告因保固期間工程之瑕疵而受南科管理局扣罰養護保證金及扣回價金之損害,及因前開工程存有瑕疵,被告自己及委由第三人修繕所生之費用,被告得拒絕付款,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依工程契約第28條第3款前段約定,請求原告就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之瑕疵致被告受到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工程契約書,核其性質,應屬民法債篇之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規定「1.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
2.乙方應於通知甲方驗收前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手續,並繳納相當於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之工程保固金,如乙方誠信履行保固責任且無其他應負責事由,甲方將於前揭一年保固期屆滿後無息退還保固金。3.保固期間內就本工程之瑕疵,乙方應負免費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惟其賠償金額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為上限。」,該保固之性質,在於強化承攬人即原告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保固之目的,在於使定作人即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且因保固之約定仍為承攬契約之一部份,故應可認為係承攬契約中之特別擔保約款。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催告修補而不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3項固明定保固期間內就本件工程之瑕疵,原告應負免費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然並無排除定作人要請求損害賠償,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不修補為前提之意,亦即在原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被告仍應通知原告修復。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查被告辯稱減振牆十區每區經業主查驗結果,第一季至第四季每區均有植栽未存活,故業主向被告扣罰第一季至第四季養護保證金997,471元。此外,第四季查驗當果,未存活的植栽有72株,業主扣回價金112,304元等情,固據提出南科管理局97年12月3日南營字第0970028500號函為憑,然經本院向南科管理局函詢,查知依據標準規範第02902章工作進度明細表工作項目第8項,養護保證金訂為植栽費用之50%,故為991,471元(1,982,941元×0.5)。依據前述標準規範第02902章工作進度明細表工作項目第9項,於一年養護期內每季進行一次查驗,若不合格則扣除該季養護保證金;本案廠商第一至第四季查驗均不合格,故全部養護保證金991,471 元(991,471元×0.25×4)均應扣除。至於第四次查驗未存活喬木72株之罰款,則依據前述標準規範第02902章工作進度明細表工作項目第10項(應係第11項誤寫),因未達結算數量之15%,故僅扣除該部分契約價金(不含已預留之50%養護保證金),計112,304元(72株×2,679元/株×1.109×1.05×0.5)等情,有南科管理局99年5月25日南營字第0990010997號函有關台北地院990428函問題與回應在卷可稽,而細觀該函檢附之工作進度明細表第9項規定「養護期為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一年,且每個月期最後一天辦理養護期查驗」、「查驗不合格,則該月之養護保證金全部扣除,即扣除全部養護保證金之1/2,且不得複驗」,第11項罰則「養護期於滿9個月查驗合格後,喬木如有死亡、生長不良等不合格情事發生者,承包商不得再進行補植作業,... 第10月起,限制不得補植之各株喬木,其數量在實際驗收結算數量百分之十五以內時,則已估驗計價給付之契約單價,承包商應於養護期滿檢驗時償還... 」,可見查驗並無複驗,一經查驗不合格,即扣除全部之養護保證金,且第10月起即不得補植。查被告公司南科施工所於96年12月25日函主旨即通知原告公司植栽保活第一季驗收已於96年12月19日驗收完成,並未於植栽保活第二季查驗前通知原告修繕,另於97年4月29日僅發函通知原告預定於97年6月5日辦理植栽保活第三季查驗,請原告公司詳查所屬區域確實處理缺失,於97年8月26日僅發函通知原告詳查所屬區域,於第四季查驗後始於97年9月18日通知各工區缺失,有被告提出被告南科施工所寄予原告96年12月25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24日、97年2月25日、97年4月29日、97年8月26日備忘錄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訴外人第一季、第二季查驗前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第四季查驗前僅請原告詳查,但未具體陳明原告有何瑕疵需修補,又被告97年4月29日函附之植栽缺失略表所列各工區缺失與南科管理局嗣於97年6月6日第三季植栽保活查驗驗收缺失不符,有該次植栽保活查驗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第三季被扣除之養護保證金並非因其於97年4月29日備忘錄請原告改善部分未改善所致。是被告明知依前開工作進度項目表第9項罰則規定查驗不合格即扣除養護保證金,且不得複驗,卻未於第一季、第二季查驗前通知原告修補,復未就第三季、第四季查驗後被南科管理局指為缺失部份先定相當期限指明瑕疵催告原告修補,且被扣除養護保證金之損害與原告修補與否間顯然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被業主南科管理局扣除第一至四季之養護保證金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植栽未存活被扣回價金部分,亦係被告於第四季查驗後始為通知,而未於查驗前先行通知原告修補,故被扣回價金之損害亦非被告未修補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植栽工程之施作、驗收、養護期查驗及其相關事項應遵循業主南科管理局所訂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規範,且原告曾經是承包南科園管理局「公8 景觀工程」之佳益營造有限公司的下包,故對於南科管理局就植栽驗收作業及處罰規定,暸如指掌,況被告南科施工所於95年7月3日以南力字第9507-001號備忘錄隨文檢附規章告知系爭復原工程須依提供之02900章植栽、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第02920章植草、水生植物等規範確實辦理,原告接到亦無異議云云,然上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應適用南科管理局所訂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規範一節尚屬無據,故被告與其業主南科管理局間關於植栽未存活扣罰養護保證金及扣回價金部分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
㈣另被告以南科管理局97年9月12日復舊工程及植栽保活查驗紀錄主張原告承包之第五工區有噴灑之噴頭阻塞、破損及第十工區部分噴灑之噴頭斷裂、遺失等瑕疵云云,惟原告主張報價時已聲明不含噴頭之保固,被告則否認原告於報價時已聲明不含噴頭之保固云云,並以工程契約書後附單價分析表均有「噴灌」項目,並提出估價單及工程估驗單各1件,然被告自認第十工區部份為追加工程之範圍(見被告99年2月12 日答辯㈢狀第2、3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有同意援用原本之工程契約書內容,或原告有同意就追加工程部分亦負保固責任,參以原告曾於97年9月19日發函文通知被告此部份不在合約範圍內,被告復未表示異議,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在原先合約範圍內為真實。另被告固提出統一發票(被證3、4)證明有代原告更新噴頭,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發票之真正,或發票所載品項確係修繕第五、十工區之噴頭,且第五工區部分噴頭僅係阻塞,是否有更新之必要,亦非無疑,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又被告以第三區史坦雷廠區前電信手孔未提升,通知被告改善未改善,故自行請訴外人即另一承商悠然亭景觀工程行所承包之工區亦有同樣瑕疵順便提升,然原告否認此部分屬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見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修補,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代原告更新噴頭28個及接頭1個,材料費共計1,715元(含稅),另委託訴外人炯楊實業有限公司更新噴灑頭41個、材料費共計3,444元(含稅),工資4,200元(含稅),及就電信手孔提升費用7,980元,委無足採。
㈤綜上,自無從將被告遭訴外人南科管理局扣減養護保證金247,868元、植栽未存活遭扣回價金9,359元及被告自行修補之費用,共計274,566元,轉嫁予原告,被告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3款約定對原告享有274,566元損害賠償債權,進而行使抵銷權,於法無據。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系爭工程已保固期屆滿,被告所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於法無據,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退還保固金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74,566元及自98年8月2日起(即原告委由裘佩恩律師於98年7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尾款期滿)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