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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上訴人
原告
潘中義即中義消防器材行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99年3月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莊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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