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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光釗蕭錫証鄭佾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訴人
宋曉之
上訴人
巴棣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複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上訴人
鄭中第
被上訴人
陳識元
被上訴人
黃智明
被上訴人
廖惇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上訴人
潘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鄭中第應給付上訴人宋曉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宋曉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巴棣華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中第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宋曉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宋曉之負擔;上訴人巴棣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巴棣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潘中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鄭中第於民國100年9月2日、同年月9日以內容不實之「宋曉之違規申請機車停車場執照,並收取管理清潔費,利用其妻巴棣華主任委員之職,私自規劃機車停車位和出入機車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檢舉宏國大鎮社區地下1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並提供不實圖面誤導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做成錯誤判斷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宋曉之名譽權。另被上訴人陳識元、廖惇敬、黃智明從99年12月15日起接續以不實或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受理之事實,跨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指述上訴人宋曉之長期利用里長職權,上訴人巴棣華長期利用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宏國大鎮管委會)主委身份,結合總幹事吳子方、代書吳鴻祥、水電監委潘碧桑及數名黑幫人士,侵占大樓公用車道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用,並侵占機車停車格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又被上訴人陳識元、廖惇敬以經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1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刑事不受理判決認定且經雙方和解之事實,顛倒是非指訴上訴人宋曉之涉嫌恐嚇、暴力傷害,被上訴人廖惇敬更提供95年間已經不受理判決之互毆案件光碟予電子媒體報導,造成上訴人2人名譽權嚴重被侵害。被上訴人潘中義明知其與宏國大鎮管委會間工程款糾紛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北建簡字第64號判決敗訴確定,卻於100年7月30日向中正二分局不實指述,上訴人於94年間主導宏國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卻無故拒付工程款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修繕與請款等不法情事,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上訴人鄭中第另以簽署連署書方式參與前揭不實事實之檢舉,使上訴人因渠等不實檢舉行為經檢警偵辦並遭搜索、拘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鄭中第應賠償上訴人宋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宋曉之190萬元及上訴人巴棣華150萬元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鄭中第提出不實檢舉部分:被上訴人鄭中第確實曾於新北市工務局100年9月22日現場履勘時,提出不實竣工圖給主管機關指述上訴人宋曉之侵佔宏國大鎮地下一樓「儲藏室」並擅自違法變更為「機車停車場」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鄭中第就曾經提供該「竣工圖」給主管機關之事實並不否認。被上訴人鄭中第雖抗辯竣工圖未經加工,其上確實記載「店鋪」、「儲藏室」云云。然主管機關已經依據原核准竣工圖說、建照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卷證資料,確認原核准用途就是「停車空間」,不是店鋪,也不是儲藏室。是以該不實竣工圖說確實與客觀之原核准竣工圖說、建照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均不相符,則提出該圖說的鄭中第應就該圖說之「資料來源」及「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利用變造的圖說故意為不實檢舉侵害上訴人宋曉之的名譽。況宏國大鎮管委會第10屆3月份例行會議內容:「地下室汽機車分道,由原告(即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將管理員室變更為機車位,以解決風車廣場不合法停放機車之困擾,經通過表決,通過地下室規劃專用機車道及機車位」等語、第10屆6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內容:「管理員室規劃為機車位,柵門與私人機車位共用…」等語,足見身為多年宏國大鎮○區住○○○○○○○○○○○0000○號建物才是公設的管理員室,是經過管委會決議變更規劃為機車停車位,與上訴人宋曉之所有的4951建號建物本來就是機車停車空間完全無關。

⒉被上訴人陳識元、廖惇敬、黃智明、鄭中第共同不實檢舉、連署上訴人侵占車道、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部分:宏國大鎮社區95年1月20日第9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紀錄第5案決議「機車買賣屬私人事宜」、「有關機車位之消防、機電問題由里長改善」、「機車場而後保養事宜,由里長負責」等語,被上訴人陳識元、廖惇敬、黃智明、鄭中第當時均以管委會主委及委員身份參與開會,其等完全知悉機車停車位屬上訴人宋曉之私人產權,相關管理維護由上訴人宋曉之負責。又宏國大鎮社區98年4月24日第12屆第7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提案8針對「地下一樓私人產權機車停車空間管理權責之研議討論」一事,決議「①私人獨立產權:計263個停車位。②社區公共持份:計64個停車位。③共用部分:車道公共設施。」、「上述①②③區域之通風、消防、監視系統、照明設備及道路舖設等全數工程均由私人獨立產權所有人購置並無償供社區公共持份及私人獨立產權等車位所有人使用」、「⒉不論私人獨立產權或社區公共持份的車位使用者均需繳交清潔費予相關管理單位,俾為支付清潔管理之用,而私人獨立產權部分之承租及使用停車位者所繳交清潔費乃予該產權所有權人聘僱清潔人員以維護該場所之環境整潔,此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涉」等語,其等當時亦均為宏國大鎮住戶,明知上開決議內容且已經確實執行。

⒊被上訴人陳識元明知其與上訴人宋曉之於98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汐止國小內之衝突事件,乃因被上訴人陳識元酒後出言不遜,且其亦有動手互毆甚至毆打上訴人巴棣華之事實,致上訴人宋曉之、巴棣華、被上訴人陳識元均受有傷害而分別提出告訴,嗣3人均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被上訴人陳識元卻於99年間向中正二分局提出檢舉,故意隱瞞事件起因,惡意誣指「宋曉之藉故毆打伊,並當場恐嚇要叫兄弟來毆打伊」云云,影射上訴人宋曉之有流氓行徑,誤導警員偵辦方向以利做出搜索、扣押強制處分,要難謂非屬於無端構陷。

⒋被上訴人廖惇敬明知其與上訴人宋曉之於95年8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宏國大鎮管委會管理中心辦公室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係其因故當眾辱罵已年高70歲的宏國大鎮社區管委會委員即訴外人張作山,並作勢毆打訴外人張作山,宋曉之為救護老人家而出面阻止,與被上訴人廖惇敬拉扯,致雙雙跌倒,此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案件程序中因雙方和解、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詎被上訴人廖惇敬竟向主管機關為不實陳述:「宋曉之與張作山於95年8月25日上午在宏國大鎮管理中心,因不滿管委會決議要將社區大門口『風車廣場』繪製機車停車格供住戶抽籤使用,影響其停車位買賣,而共同毆打伊」等語,影射上訴人宋曉之是因「不滿廖惇敬擋其財路」而毆打伊,甚至惡意提供僅有影像、沒有聲音之錄影帶,顯然是明知為不實而向警察機關無端構陷上訴人宋曉之至明。

⒌被上訴人潘中義明知與其簽約的宏國大鎮管委會主委係訴外人徐銓昇,之後為訴外人吳泰山,並非上訴人巴棣華。上訴人巴棣華只是於被上訴人潘中義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工程款訴訟時,擔任宏國大鎮管委會主委而為該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據法院判決而認定宏國大鎮管委會無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潘中義卻配合被上訴人黃智明等人聯合向警察機關虛構上訴人「利用職權、操縱管委會工程招標與領款、恐嚇、詐欺」等事實陳述,無端捏造事實意圖構陷他人於罪之行止已足該當刑事誣告罪之犯行,焉能謂未因此侵害上訴人的名譽。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民眾有向主管機關舉報違規不法情事之權利,主管機關就舉報之內容負有查明審核及處理之權責,並對舉報之內容負有保密之義務,不會公告週知,無關之第三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所提新北市○○000○00○0○○○○○○○○○○○○○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乙事,向新北市政府舉報(並未具體指名何人),新北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或提出說明,涉及物之違規使用,事後新北市政府重新審視後,亦撤銷該函示,難謂上訴人名譽有受損失。

㈡被上訴人鄭中第、廖惇敬雖曾簽名參與社區住戶之連署,要求查明事實,唯連署書非被上訴人等所制作。被上訴人潘中義100年7月30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談製作警詢筆錄,就上訴人於94年間主導宏國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不僅拒付工程款168萬8,487元,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修繕與請款,涉嫌詐欺工程款等情係陳述事實經過。又依機車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宋曉之雖將系爭4951建號規劃為263個機車位出售,然機車位之清潔管理費買受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宏國大鎮管委會收取,則當時上訴人巴棣華為主委,上訴人宋曉之為里長,理應將上開清潔管理費收繳在宏國大鎮管委會帳目下,卻將上開款項納為己有,而經被上訴人陳識元、黃智明依法提出背信、侵占告訴,其等並非故為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另被上訴人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等因受上訴人之恐嚇、傷害等而雙方互有告訴,事後雖為和解撤告或經不起訴處分,然均非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其等於接受警方之約詢時,亦僅是陳述各自就指述情節接受約詢而陳述被害經過,難謂被上訴人間涉有犯意聯絡,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僅供犯罪偵查機關作為偵辦調查之用,並未對外公布周知,自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有侵害之情事。

㈢且偵查不公開案件關係人以外第三人無從知悉,且上訴人等已獲不起訴處分,亦無損害及上訴人等之名譽,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參100年3月14日中正二分局偵查報告略以:㈠偵辦案源:本分局接獲檢舉人陳識元、吳泰山、林貴枝、莊榮玉、王藍思、李郭錦華於檢舉筆錄指稱: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宏國大鎮「前任里長宋曉之」夥同妻子巴棣華、陳碧珠(真實年籍待查)等3人,涉嫌非法暴力強佔大樓公設、侵占管理費、恐嚇等不法情事。……㈣本分局為偵辦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宏國大鎮「前任里長宋曉之」夥同妻子巴棣華、陳碧珠等3人,涉嫌非法暴力強佔大樓公設、侵占管理費、恐嚇等不法情事,擬報請貴署指揮偵辦後,再聲請上線監聽」,100年9月30日之偵查報告,其中偵查作為記載「為蒐證其不法事證及釐清相關案情,擬對於主嫌前里長宋曉之、主委巴棣華……,確有實施搜索與拘提之必要,爰依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俾利偵辦」,顯見被上訴人等並未指述上訴人涉有組織犯罪,而警方亦是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則警方採取何種偵查作為及以何種罪名移送偵辦,係屬警方之職權。

㈣至上訴人所提2011年10月5日之報導,均非被上訴人接受警詢完成筆錄製作之時點,足見媒體所報導之情事,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提供,上訴人所提之報導實與被上訴人等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㈤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於93年時宏國大鎮管委會為解決機車停車問題,委託上訴人代表宏國大鎮社區向訴外人瑞益建設公司及兆鴻公司洽談系爭4951建號之停車空間,規劃機車停車位,並交由管委會管理事宜,惟上訴人趁機向兆鴻公司購買系爭門牌大同路二段265號14樓之5建物及其基地,並將系爭4951建號之停車空間規劃為263個機車位出售圖利,已違當時協議,事後才有93年8月22日之會議結論及第9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而系爭4951建號係附屬在主建物4406建號,上訴人係基於自身之營利,規劃為機車位出售,而非由社區價購規劃停車位出租,則相關水電、消防、通風等設備自應上訴人建置。雖系爭機車位買賣屬私人事宜,惟仍應繳納清潔、維護費予管委會,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型化車位買賣契約書第5條明定「買方應遵守停車場管理公約,並繳交應付之管理及清潔費用於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當時之主委徐銓昇於買賣契約書與買受人簽署同意書。上開機車位於95年間即設置完成,買受人亦依約繳納清潔、管理費予管理中心,然上訴人卻未將其入帳,迭遭社區住戶議論,有關本件清潔管理費收取權之爭議,現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69號審理中。

⒉上訴人所提竣工圖並未經過加工,其上確實記載「店鋪」、「儲藏室」,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鄭中第刻意加工加入「店鋪」、「儲藏室」,嚴重故為侵害被上訴人鄭中第之名譽。

⒊被上訴人鄭中第、廖惇敬固曾於連署書上簽署,惟觀該連署書之內容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宋曉之曾任宏國大鎮管委會委員、主委及汐止區智慧里里長,上訴人巴棣華亦曾任宏國大鎮管委會之主委,在從事社區公共事務時未依法行事,對於社區經費之運用亦未經公開之程序及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隨意支用,憑發票、收據就可請款,將社區經費當作提款機,引起社區住戶之不平。遇有住戶質疑,輕則威言恐嚇、重則糾眾施暴,故社區有識之士為社區之安和、樂利及維護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只好連署期待司法單位介入調查,並未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或舉報上訴人涉有組織犯罪之不實事證。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鄭中第應給付上訴人宋曉之1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宋曉之19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巴棣華1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宋曉之基隆海事學校畢業,曾任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2任里長、汐止市里長聯誼會會長及汐止市智慧里社區發展協會第1屆理事長;上訴人巴棣華瑞芳高中畢業,曾任宏國大鎮管委會第10、11、13及14屆主委、第12屆副主委,經濟狀況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有臺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21頁至第133頁)。

㈡被上訴人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及鄭中第為宏國大鎮之住戶。被上訴人陳識元曾任宏國大鎮管委會籌備委員會主委;被上訴人黃智明為智慧里里長,於94年間向上訴人宋曉之承買地下機車停車位73、75號,有宏國大鎮機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

㈢被上訴人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及鄭中第為宏國大鎮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均曾參與95年1月20日召開之第9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該次會議中案由決議依94年12月4日第九屆委員臨時會決議公布「二-1、機車買賣屬私人事宜」、「二-4、有關機車位之消防、機電問題由里長改善,通過後才可開放使用」、「二-5、機車場而後保養事宜,由里長負責(年限協議)」,有宏國大鎮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元月份)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

㈣被上訴人鄭中第曾於100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向新北市工務局舉報宏國大鎮社區地下一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並於同年9月22日會勘,新北市工務局於同年10月6日發函給上訴人宋曉之要求限期改正,惟經上訴人宋曉之檢附資料說明後,新北市工務局於同年11月24日已撤銷前揭限期改正函,有新北市工務局100年10月6日函、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9日函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㈤上訴人宋曉之向宏國大鎮社區之建商瑞益建設公司承購4951建號,使用分區為「停車空間處」;而建商移交給宏國大鎮管委會管理之公設為4950建號,使用分區為「儲藏室」,有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5頁)。

㈥被上訴人陳識元於98年7月31日14時35分於汐止國小內,與上訴人宋曉之爭執,上訴人宋曉之以手握拳及持警棍毆打被上訴人陳識元,被上訴人陳識元則徒手毆打上訴人宋曉之。另上訴人巴棣華見狀乃持雨傘欲阻擋被上訴人陳識元,被上訴人陳識元旋將上訴人巴棣華手中之雨傘搶下,再用雨傘勾柄勾住上訴人巴棣華使其摔倒在地,再以手握拳捶打上訴人巴棣華之胸部及頭部,致上訴人宋曉之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右手挫傷;上訴人巴棣華受有頸部紅腫、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之事實,涉有傷害罪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2744號起訴書對上訴人宋曉之、被上訴人陳識元提起公訴,並因雙方和解而由原法院以99年度審議字第212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744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

㈦被上訴人廖惇敬於95年8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宏國大鎮管委會管理中心辦公室,當眾以「幹你娘」公然侮辱訴外人即住戶張作山,並出手欲毆打張作山,上訴人宋曉之為阻止而與被上訴人廖惇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涉有妨害名譽、傷害罪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523號對被上訴人廖惇敬提起公訴,嗣經和解撤回告訴,由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不受理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6頁)。

㈧被上訴人潘中義曾就其所屬中義消防器材行與宏國大鎮管委會間於94年10月所訂工程採購合約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宏國大鎮管委會給付工程款差額34萬6,569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潘中義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㈨被上訴人廖惇敬於檢舉筆錄及偵查中指述:上訴人宋曉之與張作山於95年8月25日上午在宏國大鎮管理中心,因不滿管委會決議要將社區大門口「風車廣場」繪製機車停車格供住戶抽籤使用,影響其停車位買賣,而共同毆打伊等語,有筆錄在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㈡第156頁;原審卷第235頁、第236頁)。

㈩被上訴人陳識元於檢舉筆錄及偵查中指述:上訴人宋曉之於98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汐止國小內藉故手持警棍毆打伊頭部,並當場以要叫兄弟來毆打伊而出言恐嚇等語,有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㈡第132頁;原審卷第233頁、第234頁)。被上訴人潘中義於檢舉筆錄指述:上訴人宋曉之利用里長職務及妻子即上訴人巴棣華當時擔任宏國大鎮管委會主委之便,言詞恐嚇且詐欺被上訴人潘中義工程款203萬6,167元,有筆錄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1096號卷㈡第178頁;原審卷第239頁、第240頁)。被上訴人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及鄭中第共同於檢舉筆錄指述:上訴人宋曉之從94年起利用里長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公用車道等公設及清潔管理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67頁;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40頁)。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遭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拘提,並經東森新聞、民視新聞、TVBS、台視、中視、中廣等電子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有報導、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69頁至第172頁)。被上訴人鄭中第高中畢業,軍職退伍,已婚;被上訴人陳識元高職畢業,原任勞工,已退休,已婚;被上訴人黃智明政戰學院畢業畢業,中校退伍,現任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里長,已婚;被上訴人潘中義國小畢業,已婚、育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廖惇敬逢甲大學企管系畢業,現任敦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婚,經濟狀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64頁)。對原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7號卷宗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7日士檢朝愛100偵14622字第2404號函、中正第二分局103年3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64頁、第199頁、第20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中第分別於100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以上訴人宋曉之侵占宏國大鎮地下1樓「儲藏室」並擅自違法變更為「機車停車場」的事實,向新北市工務局檢舉,並於同年9月22日現場會勘時在現場提供不實竣工圖予新北工務局,侵害上訴人宋曉之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宋曉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中正二分局提出連署書或偵訊時陳述上訴人宋曉之侵占大樓公用車道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用,並侵占機車停車格清潔費100餘萬元,上訴人巴棣華為宏國大鎮管委會主委,包庇該不法事證;上訴人宋曉之於98年7月31日無故辱罵及毆打被上訴人陳識元並恐嚇叫兄弟毆打;上訴人宋曉之於95年8月25日藉詞與訴外人張作山共同毆打被上訴人廖惇敬;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潘中義工程款,涉嫌詐欺,並出言恐嚇;上訴人宋曉之有黑幫背景,長期語言恐嚇住戶,並多次以肢體脅迫住戶,經常找黑衣人撐腰等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責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中第分別於100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以上訴人宋曉之侵占宏國大鎮地下1樓「儲藏室」並擅自違法變更為「機車停車場」的事實,向新北市工務局檢舉,並於同年9月22日現場會勘時在現場提供不實竣工圖予新北工務局,侵害上訴人宋曉之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宋曉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鄭中第曾於100年9月2日、9月9日向新北工務局舉報宏國大鎮社區地下1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並於100年9月22日會勘提出竣工圖,新北市工務局於100年10月6日發函給上訴人宋曉之要求限期改正,經上訴人宋曉之檢附資料說明後,新北市工務局於100年11月24日已撤銷前揭限期改正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新北市工務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而依被上訴人鄭中第100年9月2日之陳情內容記載「宋曉之違規申請機車停車場商業執照,並收取管理清潔費……私自規劃機車停車位和出入機車道……又另譬新的出入口,新的出入動態私自劃線佔用汽双向匯車車道,日後勢必發生重大事故……」等語,有陳情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6頁),又新北市工務局會勘時,被上訴人鄭中第提出之竣工圖,其上記載宏國大鎮社區地下1樓管理室旁係「店鋪」、「儲藏室」,復有該竣工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⒋惟上訴人宋曉之向宏國大鎮社區之建商瑞益建設公司承購4951建號建物,使用分區為「停車空間處」;而建商移交給宏國大鎮管委會管理之公設為4950建號建物,使用分區為「儲藏室」,有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鄭中第為宏國大鎮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亦曾參與95年1月20日召開之第9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該次會議中案由五決議依94年12月4日第九屆臨時會決議公布「二-1、機車買賣屬私人事宜」、「二-4、有關機車位之消防、機電問題由里長改善,通過後才可開放使用」、「二-5、機車場而後保養事宜,由里長負責(年限協議)」,有宏國大鎮管委會第9屆第3次(元月份)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另宏國大鎮社區95年11月25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復通過社區地下1樓住出口車道,汽、機車分道措施案,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宏國大鎮管委會第10屆3月份例行會議亦提及「地下室汽機車分道,由管委會負責執行將管理員室變更為機車位,以解決風車廣場不合法停放機車之困擾,經過表決,通過地下室規劃專用機車道及機車位」,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鄭中第於向新北市工務局檢舉時,已明知上揭4951建號建物,其使用分區為「停車空間處」,而非「儲藏室」,並屬上訴人宋曉之所有,縱令上訴人宋曉之將該4951建號建物規劃為機車停車格使用,亦屬其所有權行使,且宏國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委會會議復均通過汽、機車分道措施,規劃專用機車道,卻仍誤導新北市工務局上訴人有非法佔用宏國大鎮社區公共空間行為,所提出之竣工圖與原始竣工圖亦不相同,致新北市工務局誤認上訴人宋曉之確有將公設儲藏室占為己有並規劃為停車空間,及私設機車專用道之事實,而限期令上訴人宋曉之改善,故被上訴人鄭中第向新北市工務局之上開舉報行為,係明知不實之事實而為陳述,使新北市工務局承辦人員產生上訴人宋曉之有侵占他人不動產違法行為之不良觀感,客觀上對上訴人宋曉之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上訴人宋曉之主張被上訴人鄭中弟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鄭中第雖抗辯主管機關就舉報之內容負有查明審核及處之權責,並對舉報之內容負有保密之義務,且事後已撤銷,難謂上訴人宋曉之名譽有受損害云云,惟如上述,被上訴人鄭中第係以明知不實情節而為舉報,客觀上已對上訴人宋曉之名譽構成侵害,不因該主管機關依法有審查義務或經查明後予以更正、撤銷而阻卻違法,亦不以廣佈為社會週知為要件,被上訴人鄭中第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宋曉之係基隆海事學校畢業,曾任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2任里長、汐止市里長聯誼會會長及汐止市智慧里社區發展協會第1屆理事長,100年有土地1筆及房屋2筆,財產交易收入4萬0,140元,有臺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被上訴人鄭中第高中畢業,軍職退伍,已婚,100年有利息或薪資所得等80餘萬元,102年有土地及房屋各6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鄭中第所為言論之內容、方式,及上訴人宋曉之所受損害程度之具體情況等情,認上訴人宋曉之對被上訴人鄭中第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宋曉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中正二分局提出連署書或偵訊時陳述上訴人宋曉之侵占大樓公用車道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用,並侵占機車停車格清潔費100餘萬元,上訴人巴棣華為宏國大鎮管委會主委,包庇該不法事證;上訴人宋曉之於98年7月31日無故辱罵及毆打被上訴人陳識元並恐嚇叫兄弟毆打;上訴人宋曉之於95年8月25日藉詞與訴外人張作山共同毆打被上訴人廖惇敬;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潘中義工程款,涉嫌詐欺,並出言恐嚇;上訴人宋曉之有黑幫背景,長期語言恐嚇住戶,並多次以肢體脅迫住戶,經常找黑衣人撐腰等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責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如有誣告行為當已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復按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判意旨為相同見解。

⒉被上訴人陳識元、廖惇敬、黃智明及鄭中第向中正二分局共同陳述、共同參與連署指述上訴人宋曉之於94年間利用里長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公用車道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用,並侵占機車停車格清潔費100餘萬元,上訴人巴棣華為宏國大鎮社區管委會主委,包庇丈夫不法事證等情,為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

⑴宏國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已通過規劃專用機車道之決議,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猶於向中正二分局提出之連署書或偵訊時故為虛偽陳述,指稱上訴人宋曉之有侵占大樓公用車道私自劃分機車道使用,上訴人巴棣華有包庇上開行為之情節,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貶抑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有損害渠等名譽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

⑵又宏國大鎮管委會95年1月20日召開之第9屆第3次會議決議內容為機車買賣為私人事宜,且機車場保養由上訴人宋曉之負責,另宏國大鎮管委會98年4月24日第12屆第7次會議紀錄提案八針對「地下一樓私人產權機車停車空間管理權責之研議討論」一事,決議「①私人獨立產權:計263個停車位。②社區公共持份:計64個停車位。③共用部分:車道公共設施」、「上述①②③區域之通風、消防、監視系統、照明設備及道路舖設等全數工程均由私人獨立產權所有人購置並無償供社區公共持份及私人獨立產權等車位所有人使用」、「⒉不論私人獨立產權或社區公共持份的車位使用者均需繳交清潔費予相關管理單位,俾為支付清潔管理之用,而私人獨立產權部分之承租及使用停車位者所繳交清潔費『乃予該產權所有權人聘僱清潔人員』以維護該場所之環境整潔,此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涉」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就4951建號建物規劃之機車停車位,屬上訴人宋曉之所有,並由上訴人宋曉之設置相關設備,清潔及管理費用均由上訴人宋曉之負責,且訴外人徐成基代表宏國大鎮管委會並與上訴人宋曉之簽立協議書,而為管委會、上訴人宋曉之各自收取管理費用之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被上訴人陳識元、廖惇敬、黃智明、鄭中第當時為宏國大鎮管委會主委、委員或住戶,被上訴人黃智明並向上訴人宋曉之承購地下機車停車位,有宏國大鎮機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渠等對上開決議內容應已知悉,且上訴人宋曉之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一方地位收取系爭清潔費,僅拒向宏國大鎮管委會繳交上開清潔費,前開被上訴人卻仍向司法機關誣指上訴人宋曉之有侵占清潔費之行為,上訴人巴棣華有包庇行為,涉嫌刑法侵占等罪嫌,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並使司法機關為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識元、廖惇敬、黃智明及鄭中第就此部分有侵害渠等名譽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陳識元於99年12月15日在中正二分局指述上訴人宋曉之於98年7月31日在汐止國小校長交接午宴中,無故辱罵他且恐嚇要叫兄弟來毆打他,並手持警棍毆打他頭部受傷等情,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4頁),並為被上訴人陳識元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宋曉之與被上訴人陳識元於98年7月31日發生互為傷害事件,固係屬實,惟就被上訴人陳識元所指述上訴人宋曉之於上開時間、地點恐嚇叫兄弟毆打伊及無故辱罵伊部分,被上訴人陳識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被上訴人陳識元告訴上訴人宋曉之涉有前述公然侮辱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則上訴人宋曉之主張被上訴人陳識元故為上訴人宋曉之有公然侮辱、恐嚇行為之陳述,並影射上訴人宋曉之有流氓行徑,使中正二分局為刑事偵查,致上訴人宋曉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因此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亦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廖惇敬於100年4月3日在中正二分局之指述上訴人宋曉之於95年8月25日因不滿管委會決議要將社區大門口風車廣場劃設停車格供住戶抽籤使用,影響其私人停車位買賣,欲阻止工人劃停車格,並藉詞被上訴人廖惇敬辱罵委員張作山,而與張作山共同動手毆打伊等語,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6頁),復為被上訴人廖惇敬所不爭執,然而,上訴人宋曉之雖主張被上訴人廖惇敬為使檢警機關對上訴人宋曉之發生搜索、扣押程序,故意影射上訴人宋曉之是因「不滿廖惇敬擋其財路」而毆打伊,整個事發原因及過程全然誤導云云,惟被上訴人廖惇敬、上訴人宋曉之及訴外人張作山因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致相互毆打,被上訴人廖惇敬以「幹你娘」言詞公然侮辱訴外人張作山等情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523號提起公訴,嗣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審理時,上訴人宋曉之、被上訴人廖惇敬及訴外人張作山均撤回告訴,經原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1號不受理判決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6頁)。則被上訴人廖敬惇向刑事偵查機關為上開事實指述,並非虛構事實刻意誣指,自難認被上訴人廖惇敬就此部分對上訴人宋曉之有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宋曉之主張被上訴人廖惇敬此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潘中義100年7月30日在中正二分局指述上訴人2人於94年間主導宏國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不僅拒付工程款168萬8,487元,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修繕與請款,涉嫌詐欺工程款等情,有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惟被上訴人潘中義向宏國大鎮社區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8日判決被上訴人潘中義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潘中義明知上情,卻仍於100年7月30日向中正二分局為上開陳述,且其所陳稱遭恐嚇情節,復未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潘中義以上訴人涉有詐欺、恐嚇罪嫌之不實事實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中義有侵害渠等名譽之侵權行為,亦洵堪認定。

⒍被上訴人鄭中第參與連署內容指述上訴人宋曉之有黑幫背景,長期語言恐嚇住戶、多次以肢體脅迫住戶,經常找黑衣人撐腰,住戶敢怒不敢言等情,有連署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2頁),復為被上訴人鄭中第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鄭中第前述陳述,涉及上訴人宋曉之有無恐嚇、脅迫等事實,並非單純主觀價值判斷,被上訴人鄭中第既未舉證證明為真,則被上訴人鄭中第故意捏造前開不實之內容,刻意貶低上訴人宋曉之社會評價,對上訴人宋曉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⒎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廖惇敬提供95年已經不受理判決之互毆案件光碟予電子媒體報導,致侵害其等名譽權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廖惇敬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電子媒體相關報導資料,係由被上訴人廖惇敬所提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⒏綜上,被上訴人於向中正二分局提出之連署書或於中正二分局偵訊時所為上訴人宋曉之侵占大樓公用車道及機車停車格清潔費100餘萬元,上訴人巴棣華為包庇行為,及上訴人宋曉之有恐嚇、公然侮辱被上訴人陳識元,或涉嫌詐欺、恐嚇潘中義,及有黑幫背景,長期恐嚇、脅迫住戶等言論,均係明知不實之事實陳述,其目的係欲使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發動刑事偵查,而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司法機關固本於職權而偵查犯罪,亦未解其等侵害名譽誣告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係偵查機關作為,且偵查不公開,無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廖惇敬、鄭中第既參與連署書之連署,對於連署內容知悉並同意,自難以該連署書非其作成而推諉無須負責,被上訴人廖惇敬、鄭中第此一抗辯,亦不足取。

⒐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上訴人廖惇敬、鄭中第參與連署,向中正二分局告發上訴人宋曉之侵占大樓公用車道及清潔費,上訴人巴棣華包庇此行為,及上訴人宋曉之有黑道背景及長期恐嚇、脅迫住戶行為,被上訴人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並於中正二分因上開告發而為偵查時接續指述上訴人宋曉之有侵占公用車道及清潔費,上訴人巴棣華有包庇行為,被上訴人陳識元則另指述上訴人宋曉之涉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被上訴人潘中義則指述上訴人涉有詐欺、恐嚇罪嫌,此些接續之不實陳述內容,如上述,其目的均係使偵查機關對上訴人發動刑事偵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行為關聯共同,並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應各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⒑上訴人宋曉之及被上訴人鄭中第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資力等如上所述,而上訴人巴棣華瑞芳高中畢業,曾任宏國大鎮管委會第10、11、13及14屆主委、第12屆副主委,100年所得約2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被上訴人陳識元高職畢業,原任勞工,已退休,已婚,100年所得約30餘萬元;被上訴人黃智明政戰學院畢業畢業,中校退伍,現任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里長,已婚,100年所得約20餘萬元;被上訴人潘中義國小畢業,已婚、育3名子女、均已成年,101年所得約10餘萬元;被上訴人廖惇敬逢甲大學企管系畢業,現任公司負責人,已婚,100年所得約3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之內容、方式,及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之具體情況等情,認上訴人宋曉之對被上訴人得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巴棣華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宋曉之請求被上訴人鄭中第給付2萬元,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上訴人巴棣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以及均自兩造不爭執之102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宋曉之、巴棣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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