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達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聲請變更期日,惟既已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且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 定有明文,故本院仍逕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7 巷21號9 樓房屋之壁掛式空調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額為新臺幣(下同)264,300 元,並應於合約簽訂後、室內工程配管完成時、設備安裝連接完成時及試車完畢後分別給付,原告即先行支付79,290元。此外,兩造並於98年7 月22日以36,000元之金額,口頭約定追加冷氣外移部分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嗣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後,被告卻以設備有水流聲音為由拒絕付款,經兩造於98年9 月9 日協商結果,被告願於98年9 月11日先給付原告169,010 元,於98年10月15日驗收完成後再給付尾款52,000元,並簽訂空調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詎料原告及與訴外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嗣就系爭工程進行檢測發現並無問題完成驗收後,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10 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工程價目分析單、系爭驗收單、和泰公司維修服務記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已施工及驗收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額221,010 元,及自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驗收完成時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 │├──────┼───────────┼──────┤│合 計│ 2,4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