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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廣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出口海運事項,被告應於民國97年12月8日將託運貨物運抵目的港聖彼得堡,然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將託運貨物送達目的港,而於中途轉運港扣押貨物並強索新臺幣(下同)60,353元之費用,且要求原告先行匯款始放行貨物,因被告惡意延誤抵達時間,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原告不得已暫付上述金額,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爭議費用之說明,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乃於98年8月31日向被告催討,要求被告於98年9月10日前返還上述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中途轉運為全部航運事務之一部,為被告依約應盡之義務,被告無權向原告或受貨人收取費用,至被告於運送途中要求受貨人提供之轉運文件,實為保證書,被告於運送途中片面要求受貨人簽名,實屬無理,被告以收貨人不提供轉運文件為由,拒絕將貨物轉運至目的港,有違雙方約定,況託運貨物尚未到達目的港前,受貨人無法領貨,則貨物自無受領遲延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53元,及自98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1月初承攬運送載貨證券編號KEL/STP/8B014之貨物,該貨物約於同年11月28日抵達轉運港漢堡,由於受貨人口頭通知被告不欲立即領取貨物,希望此批貨物於98年1月份才轉運至聖彼得堡,並要求被告跟託運人即原告收取倉租,嗣被告多次去電詢問原告是否要送貨及是否願意支付倉租,原告均表示伊需要跟受貨人確認,受貨人尚未確認,且應該由受貨人支付倉租等語。其後又因受貨人未提供相關文件,被告遂於98年4月15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132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要求受貨人提供轉運所需相關文件,以確定受貨人得以提領貨物。之後被告雖收到相關文件,惟因此批貨物滯留漢堡而生倉租,受貨人拒絕支付相關費用,經被告一再與原告溝通,原告終於98年5月11日告知願代受貨人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並於98年5月12日支付,是系爭貨物係因受貨人受領遲延,並非被告惡意延誤抵達時間,受貨人拒絕支付倉租,原告自願代受貨人支付,而非被告假藉名義向原告收取額外費用,原告所訴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97年11月為原告運送載貨證券編號KEL/STP/8B014之貨物,應送達目的港為聖彼得堡,嗣該批貨物於同年11月28日抵達轉運港漢堡。被告於98年4月15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132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要求受貨人提供轉運所需相關文件,原告並於98年5月12日支付被告60,3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裝船通知單、匯款單為證,及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暫為給付之倉租費用,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有先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舉證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係因貨物擱置在轉運港,被告告知伊如未支付此筆費用則無法將貨物自轉運港轉運,原告乃同意支付此筆費用給被告,被告於原告付款前、後曾提供帳單及明細表給原告閱覽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係因與被告達成合意而支付此筆費用,原告且不爭執託運貨物確曾長時間擱置在漢堡而有支付倉租之必要等情,核與被告陳稱原告支付此筆費用用途相符,故原告支付此筆費用當因出於與被告合意以支付貨物擱置寄倉之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原告因此受損害之事實,又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60,353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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