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鍾華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7日受「安德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nderlon Enterprise Co.,Ltd. 下稱:安德隆公司)委託,將價值美金35,908.4元之布料(訂單編號NTA-0006,款式編號WF-06666,數量13,502公尺,信用狀編號00-0000000-000,每公尺單價美金2.4元),分44箱(CTN)包裝後,以併裝/併拆(CFS-CFS)方式裝櫃,自基隆港交由一艘船名「BLUE PEAK」輪第0746N航次運抵大陸地區上海港口,經「上海船舶理貨公司」( SHANGHAI OCEAN SHIPPING TALLY CO., LTD)拆櫃發現短少7箱布料(即CTN編號:4、5、6、14、15、19、41等售價美金5,236.8元之布料2,182公尺),損失 7箱布料之保險價值,係以售價金額110%計算,為美金5,760.48元,以97年11月14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計算,計損失新臺幣(下同) 189,750元,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安德隆公司並代位受讓該公司因短少系爭 7箱布料對被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44箱布料包裝清單、商業發票(號碼 AN-000000-0)、載貨證券及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M03B60041 )、上海船舶理貨公司貨櫃貨物拆櫃報告(OUTTURN LIST FOR CONTAINERIZED CARGO)、上海外輪理貨有限公司貨櫃貨物卸貨清單、代位求償收據(Subrogation Receipt )、貨櫃短少函等件影本佐證,安德隆公司事後雖以空運方式補送 7箱布料,亦屬該公司履行買賣契約問題,安德隆公司依舊損失系爭 7箱布料,原告予以理賠而代位向被告求償並無不當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雖受安德隆公司委託運送44件布料至大陸地區上海市,惟被告係委由HAI HUA SHIPPING CO.,LTD運送該批貨物,僅係承攬運送人,對於安德隆公司交付44件布料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人有關之事項均未怠於注意,且安德隆公司於系爭 7件貨物受損時,並無保險利益,縱然原告就該 7件貨物價值予以理賠,仍不得主張保險代位權利,被告已經以空運方式為安德隆公司補送與損失之 7箱布料相同數量布料至上海市,安德隆公司已與被告和解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與其主張相符之文件影本在卷,證人即系爭布料運送糾紛之被告業務員( 事件發生後離職 )顏茗澄亦就系爭布料運抵上海拆櫃發現短少 7箱布料,其與被告分擔空運費用補貨之事實到庭結證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甲○○(原告職員)、乙○○( 被告投保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職員 )亦到庭證述兩造曾於96年12月11日就遺失系爭 7箱布料善後事宜開會,是安德隆公司損失 7箱布料及原告已經理賠等事實,洵堪信為實在。證人吳慧琴(安德隆公司財務經理)也就伊全程處理安德隆公司補送 7箱布料,且由被告以空運方式補送,亦經載明筆錄在卷。被告既為系爭 7箱布料之承攬運送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布料之裝櫃及運送並無過失,被告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證 人 旅 費 1,590元 合 計 3,5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素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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