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哈比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訴外 人藍京美容髮型沙龍經營之「林剪燙染護造型沙龍林森店」請該店設計師即訴外人陳瑞河為原告燙髮,陳瑞河使用被告經銷代理之燙髮蒸氣機為原告燙髮,而原告於燙髮期間,位於原告額頭上方之其中一支軟管爆開致其內滾燙蒸汽水流至原告頭皮,而燙傷告訴人之頭皮,造成原告額頭、頭皮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且治療後仍因傷口流組織液及癒合不佳併掉髮,需續為頭皮保養及微創植髮手術,嗣原告於向訴外人陳瑞河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偵查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該案以證人到庭證述,始知悉本件訴外人陳瑞河所幫原告燙髮使用之燙髮蒸氣機有蒸汽軟管設計上之瑕疵,因使用時若軟管未插入蒸汽捲到底,軟管容易彈出產生,因而造成本件原告燙髮時軟管爆開,是該商品顯有使用上安全性之欠缺,且明知有上開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自承係該燙髮產品經銷商,依侵權行為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有醫療費用11,351元、看病車資10, 125元、將來所需支出必要醫療費219,800元、將來所需交通費用31,080元,以及精神損害之慰撫金200,000元,共計 472,356元,因訴外人陳瑞河及藍京美容髮型沙龍已與原告 和解賠償原告270,0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法 則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未賠償之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56元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乃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2,3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燙髮受傷係因訴外人陳瑞河未依正常程序使用系爭燙髮蒸氣機所致,非因商品具有瑕疵,依一般正常程序,系爭燙髮蒸氣機之屬管插入蒸氣捲應插到底,且髮捲與頭皮間應置放紙墊片,以隔絕捲子與頭皮,避免頭皮遭燙傷,本件係因訴外人陳瑞河未將燙髮蒸氣機軟管插到底,致燙髮蒸氣機管子脫落,且未依正常程序在髮捲與原告頭皮間置放紙墊片,使造成原告頭皮受有傷害,故本件原告損害之方式,係訴外人陳瑞河未依正常程序使用商品所致,非商品具有瑕疵所造成,又被告雖係系爭燙髮蒸氣機銷售代理商,然系爭燙髮蒸氣機為被告贈與林剪燙染護造型沙龍林森店,並非銷售,自無消費者保護髮第8條適用,且被告贈與系 爭商品時,及曾委請講師至該店教導、講解、示範系爭商品之使用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以盡對防免損害之相當注意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理由。又就原告請求損賠金額,有關以醫療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就診及購買藥品與受傷有關,要難認係醫療所必要,另交通費部分亦無立據說明,有關將來醫療費及交通費因本件發生迄今已1年9月,依原告所受傷害,其治療應已終結,且原告應舉證為治療所必要,而原告所受傷害屬輕度燙湯,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且原告業於事發後已經訴外人通知而支付醫藥費 2,2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云云,又退步言之,被告縱 應賠償原告,然原告業與陳瑞河等人和解並受有270,000元 賠償,因被告與陳瑞河等人為連帶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同免責,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6年10月22日下午1時30分至訴外人藍京美容髮型 沙龍經營之「林剪燙染護造型沙龍林森店」請該店設計師即訴外人陳瑞河為原告燙髮,陳瑞河使用被告經銷代理之燙髮蒸氣機為原告燙髮。 (二)原告於燙髮期間,位於原告額頭上方之其中一支軟管爆開致其內滾燙蒸汽水流至原告頭皮,而燙傷告訴人之頭皮,造成原告額頭、頭皮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即原告受傷與使用系爭燙髮蒸氣機間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係系爭燙髮蒸氣機之經銷商。 (四)訴外人陳瑞河因本件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500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五)原告事發後業經訴外人藍京美容美髮沙龍及陳瑞河賠償270,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 經查,被告係系爭燙髮蒸氣機產品經銷商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誤,其雖另辯稱系爭燙髮蒸氣機為被告贈與訴外人藍京美容髮型沙龍經營之林剪燙染護造型沙龍林森店,惟被告無法提出係贈與系爭燙髮蒸氣機之相關證據,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訴外人陳瑞河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系爭燙髮產品係伊公司96年9月間開始代 理,品超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忠獻推銷與伊公司,伊公司就開始賣」、「系爭產品係伊公司業務員花耀明推銷給林剪燙」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偵查卷97年10月7日訊問筆錄) ,核與訴外人陳瑞河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公司有安排系爭蒸氣燙機器課程,講師是賣機器之老闆甲○○跟業務員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偵查卷97年8月12日 偵訊筆錄),足證系爭燙髮蒸氣機係被告銷售而非贈與與訴外人藍京美容髮型沙龍經營之林剪燙染護造型沙龍林森店,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即非屬實,是被告就系爭燙髮蒸氣機產品係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甚明。 2、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 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為系爭燙髮蒸氣機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受消費者保 護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須與製造者負連帶責任,至為明 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燙髮蒸氣機產品有使用上安 全性之欠缺,且被明知有上開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產品設計無瑕疵, 係訴外人陳瑞河未依正常使用程序將軟管插入蒸氣捲底部 以及未使用紙墊片隔絕原告頭皮及蒸氣捲所致等情置辯, 惟查,原告上開燙髮所受傷害確實係訴外人陳瑞河幫原告 燙髮使用系爭燙髮蒸氣機時,其中位於額頭之軟管爆裂致 蒸氣熱水流出燙傷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傷係 在系爭蒸氣燙髮機器使用於合其商品製造目的之合理使用 範圍甚明,故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屬使用人人為疏失一節,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係陳瑞河未依產品正常 操作方式將軟管插入燙髮捲底部造成,屬人為疏失,然無 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再者,參以訴外人陳瑞河於上開刑事 案警詢時供稱:「我親自幫將乙○○上蒸氣燙捲子,一切 按廠商講的程序操作,開始啟動約10分鐘聽到乙○○大叫 ,我就趕快到旁邊看乙○○發生何事,我發現捲子不良導 致爆開.. 」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偵查卷97年5月19日警詢 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我學蒸氣燙是在96年8、9月在 公司管理處學的,... 我是上完課後一個月,公司引進開 機器,我就開始幫客人燙髮,燙髮的機器跟受訓的機器一 樣,從機器開始使用到發生事情期間,我總共幫十幾位客 人用該機器燙過髮,沒有發生問題」等語(見上開刑事案 偵查卷97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均供稱係依被告所講授操作程序使用該燙髮蒸氣機等語,是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純屬 陳瑞河人為使用疏失,並無所據,再者參以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機器如何操作? )先在頭髮上燙髮一劑,在把機器的蒸氣捲綁在頭髮上, 再插入軟管,打開機器加熱,蒸氣在軟管內是90度,在軟 管外觸摸是70度,一般如果軟管插入蒸氣捲沒有插到底, 軟管容易彈出產生危險。加熱時間依髮質而定,通常3到7 分鐘,最長只能加熱10分鐘,過去也有發生軟管爆開的情 形,時間在96年12月間,在新竹,我們有去調查,後來我 們就全面回收,我們有通知店家機器不能再使用,因為有 可能是機器有問題,也可能是操作問題」等語(見上開刑 事案偵查卷97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知系爭燙髮蒸氣機軟管係通蒸氣連接蒸氣捲,不能加熱過長使用,否則會有 危險等情,是該產品不能加熱過長時間使用,即屬商品使 用有危險性,又參以系爭燙髮蒸氣機軟管及燙髮捲均屬塑 膠製品,此有軟管及燙髮捲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燙髮蒸 氣機本身係以軟管通高溫近90度之蒸氣於蒸氣捲燙髮,依 熱漲冷縮之物理原則,軟管經蒸氣通過,即會有膨脹作用 ,果若軟管與燙髮捲間未加裝固定設施,要非不可能因軟 管及蒸氣捲同時受熱膨脹而爆開鬆脫之可能,又上開燙髮 機器裝設使用於人體頭皮上,而頭皮係人體皮膚中脆弱敏 感之處,若自軟管流出加熱蒸氣,即有燙傷頭皮之虞,顯 無法確保安全使用甚明,而上開軟管與蒸氣捲間之固定裝 置,依現科技水準,並非無法製成,此依被告自承事發後 於96年12月期間即已全面回收同一型產品,嗣後新產品均 已加裝旋轉扭裝置固定軟管與蒸氣捲可證,並有卷附照片2張以參,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髮蒸氣機使用上有危 害人體身體、健康安全性一節,並非無憑。至被告雖提出 專利授權書之資料,但查,上開專利證明係蒸氣導熱之燙 髮結構新型專利證明,暫不論是否即為系爭燙髮蒸氣機器 所使用,上開專利僅是形式審查取得專利,並非系爭產品 相關安全檢測,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燙髮蒸氣機使用之安 全性。又查,系爭燙髮蒸氣機產品設計製造商並無提供使 用說明書一節,業據被告到庭自承無誤(見本院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燙髮蒸氣機設計製造商確有違 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義務甚明。綜上,被告經銷系爭燙髮蒸氣機設計 、製造商有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且因此造成原告於接受使用該系爭燙髮產品服務時受傷,被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3、被告雖主張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主張免責,本院認不可採:被告雖以其有於販賣系爭蒸氣燙髮機時明確告知購買者,於使用該燙髮機器,必須確實將管子與燙髮捲接頭接合且推至底部,否則會造成危險一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又參以訴外人陳瑞河雖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供稱有經受訓使用系爭機器,然並無提及被告講授員有提及上開危險不當使用之狀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販售時明白告知該蒸氣燙髮機使用上之危險性以及危險處理方法。再者,系爭蒸氣燙髮機器使用上有安全危害之虞,已如上述,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銷售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商並未依法提供任何產品使用說明書,更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於銷入系爭產品時,即得注意知悉,並應為相當同等效力之具體補強措施(如請設計製造商提供書面使用說明及為產品危險使用標示或自行為之),是被告以口頭說明方式難認依法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為損害之防免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金額部分: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與系爭蒸氣燙髮機器商品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系爭商品經銷商,因其所經銷系爭商品顯有瑕疵,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其商品自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賠償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11,351元,業據提出診斷書及黃皮膚科診所、馬偕醫院、萬方醫院、信恩整形外科診所、張俊祥皮膚科診所等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購買醫藥統一發票6紙為證,核係原告為診治所生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計程車資10,125元,係為就診所支出,已經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及發票在卷可稽,,經核就醫地點與原告住所地距離,上開車資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③將來所需醫療費用219,800元及交通費250,88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萬方醫院97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然上開證明書僅載「原告預計療程包括多次修疤手術及多次植髮手術」,固可 證明修疤手術及植髮醫療確屬原告將來所必要之醫療,然原 告然並未提供上開將來醫療必要費用多少之證明,而原告雖 另有提出醫療費用估算明細,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 估算明細,僅係原告單方計算之文書,並未附有相關醫療機 構或植髮美容外科所出具之收費標準或證明,自難憑為原告 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難 認可採,另有關將來醫療所需支付交通費部分,自亦無從加 以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難認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本件原告係66年次女性、大學畢業, 因使用系爭燙髮機器造成頭皮受傷且部分傷口癒合不佳而部分掉髮造成小面積禿頭狀況,受損情節非輕,被告從事經銷商品,未能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實施必要消費者保護措施,致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迄未完全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476元,尚非無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尚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74條免責應屬有理:按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被告雖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然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瑞河及藍京美容髮型沙龍係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人,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與上開訴外人陳瑞河及藍京美容髮型沙龍和解並經其等賠償270,00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故被告雖應連帶給付221, 476元,然業經訴外人陳瑞河及藍京美容髮型沙龍和解清 償而消滅,被告債務亦同免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21,476元,被告主張債務業經同為訴外人之陳瑞河及藍 京美容髮型沙龍和解清償而消滅亦同免責,尚非無理。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1,4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非無據,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既因同一事故之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清償270,000元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故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