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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海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與其訂立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國瑞牌、NEW CAMRY2.0E型式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第7期起之租金,原告因此依約終止租賃契約,故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而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遲延租金33,800元原告自97年10月12日(第7期)起未給付租金,至97年12月3日契約終止日止,共積欠1期又22日租金計33,800元(19,500元+19,500元×22/30×=33,800元)。

㈡違約金165,360元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30%之違約金;查被告所欠租金為28期又8日期,違約金165,360元(19,500元×28期×30%+19,500元×8/30×30%=165,360元)

㈢代墊罰款9,540元原告於租賃期間代墊被告交通違規罰款9,540元,被告應返還之。

㈣支出取回車輛費用25,000元被告於97年11月26日違約未給付租金後,未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訴外人21世紀有限公司協尋並支出費用25,000元,始於97年12月3日於中壢市尋獲,上開費用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總計受有233,7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違規通知單、繳款收據、尋獲車輛通知表、請領協尋車輛費用發票、計算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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