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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戊○○

  • 原告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乾坤生技農場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乾坤生技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97年1月7日、97年4 月10日,依約定陸續出貨包裝材料至被告乾坤生技農場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405巷8號1樓,其 產品編號分別為WP-087-M01:18.00捲、WP-087-M02:18.76捲、WP-087-M03:17.73捲,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8,858元、營業稅額11,44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帳款為240,301元。後被告即主張上批產品有瑕疵,並拒絕原告繼續出貨 ,經原告派員檢測後,其係因為被告包裝台靈敏度之問題,經工程師作調整後已維修完成,原告商品預留庫存尚未給付貨款金額為210,77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78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包裝貨品,係供被告包裝糕餅使用,而上開糕餅包裝係以自動化機器進行,包裝機器則係以電眼掃描包裝紙上之定位點進行剪裁。為了使機器掃描能明確辨認,電眼掃描線上除了定位點標記外,其餘部分應保持白色或其他淡色,定位點標記應以黑色印刷,其寬度則5公釐 以內,電眼掃描時始能百分之百達到定位之效果。惟原告所提供之包裝紙貨品,並未依前開業界標準規格印製包裝紙,僅以較深之色差取得電眼掃描之定位標記,寬度亦超過5公 釐而為10公釐,而其定位標記以外電眼經過的掃描區並沒有印製成白色或淡色,直接以包裝紙的背影顏色印刷,以致電眼無法明確判讀定位點的位置,造成機器裁割的錯位及偏移。原告提供之包裝紙確實有上開瑕疵,以致無法使用,並因而影響被告生產產品之時程。原告未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另行於設計圖上加註定位點,且收受被告設計圖後,未再與被告確認正式開版印刷之圖面,竟自行修改圖面後交予其下游之印刷公司生產,以致系爭包裝膜有未印裝定位點之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原告自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即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原告印刷包裝膜商品。 ㈡原告已送貨款240,301元(含營業稅)之包裝膜商品予被 告,但被告未給付上開貨款。 ㈢原告尚未出貨之包裝膜庫存商品,被告應給付貨款共計210,777元(未含營業稅)。 ㈣原證十二之圖檔係被告傳送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之包裝膜商品有無瑕疵?以下分述之? ㈠證人丁○○固證稱:我們會去分客戶是人工包裝,或是自動包裝。自動包裝要有定位點。客戶所提供的設計稿,通常他們人員是不會作定位點,沒有定位點的話,機器位置就會抓不準。抓不準的話,他的包裝就會亂跑。我們必須在客戶的設計檔案上去加上定位點,如果是新的公司,我們必須去了解客戶的機器的包裝方式,我們會提供一個對位點給客戶,客戶確認之後,我們就可以印刷了,如果客戶的圖案已經有定位標誌,我們公司為了謹慎我們還是會去跟客戶確認是否有錯誤。定位點沒有固定的規格。如果我們加上定位點的話,我們一定會交給客戶去確認,但是如果客戶不要定位點,我們也會取消,設計稿會交給客戶確認簽名。不是每一種袋子都需要定位點,我們一定會去跟客戶需不需要定位點,如果客戶說不要,我們就不要,如果要,我們會幫客戶作設計,我們設計完畢後由客戶確認。如果客戶自己設計的,我們發覺有誤,客戶還是堅持的話,我們還是依照客戶的意思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為據。惟證人丙○○證稱:由客戶提供稿件,伊不會主動去更改內容,客戶將圖案交付給伊,伊就照做,不可以改圖案,圖稿是客戶提供,就按照這樣去印刷,電眼的顏色是客戶訂的,不會改,要什麼顏色都是客戶指定,都是照客戶的指示去做,至於會不會因此而發生什麼錯誤,伊沒有負責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呂曄坤亦證稱:客戶給的稿件,有的也標示電眼,有的沒有電眼,如果客戶沒有標示電眼,只要客戶確認,我們也是照做,我們是屬於客製品,所以完全是依照客戶的要求去做。有一些客人沒有用電眼,也可以裁割。例如給永豐餘的包裝,也是沒有電眼,所以電眼不是在我們製版時所必須印刷的。客戶沒有電眼,我們不會告訴客戶必須要有電眼,因為依照我們的經驗,很多袋子也是沒有電眼的。我們不管客戶所使用的機器,客戶也不會告訴我們。我們全部都是依照客戶所設計的圖稿去製作,我們不管客戶如何裁割,我們驗收標準就是長、寬、圖案、顏色與圖檔是否相同。我們業界沒有所謂的標準規格,也沒有電眼有標準規格,都是依照客戶的指示,顏色都沒有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97 頁),與證人丁○○之證詞已有不同,上開證人均係從事包裝膜印刷多年之廠商,渠等就會否主動向客戶告知、詢問及主動為客戶設計定位點之證詞大相逕庭,足見並無被告所稱之業界標準,故原告若只依被告指示之圖稿內容印刷,縱未主動告知、設計定位點,亦難認原告製造交付之包裝膜商品有瑕疵存在。 ㈡其次,證人丙○○證稱原證十三之圖檔是伊看過,伊做的圖檔,原證十三是原告交付給我的,電眼也是原告指定的,不是我們設計的,被告不知道這批貨是我們公司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惟被告已否認原證十三之圖檔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原告雖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證明原證十三之圖檔為被告所交付,然觀之上開報價單並未記載本件原告何時接獲被告交付、確認之圖檔,尚無從以之證明原證十三之圖檔為被告所交付。則原告交付證人丙○○製作包裝膜之圖檔既非被告所交付,亦未經被告確認,從而,原告製作完成之包裝膜商品,即非依被告指示印製,被告復提出同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傳真,其上記載「空袋(無產品狀況下)測試時,空袋勉強可以包裝,但仍無法正式生產,因電眼的設計與常態不同,包裝機無法做正確修正,生產時需操作人員一邊調整包裝機上的電眼修正鍵,才能順利生產,除包材損耗大外,也造成產品之損耗,所以判斷此批包材無法在正式的大量生產線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原告自 行設計之包裝膜圖稿,經製作完成後係無法使用,堪認原告交付之包裝膜商品有瑕疵。 六、綜上,原告交付之包裝膜商品有無法使用之瑕疵,是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當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品,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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