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0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0046號
- 原告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保家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0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事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家福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以分期購買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MK7068自用小客車,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9,600元,約定自84年9月15日起至87年9月13日止分18期按月清償,每期應給付37,200元,被告遲延給付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期間僅繳分期款186,00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嗣依法取回車輛並公開拍賣,拍賣所得360,000元,沖抵費用120,582 元、遲延利息28,252元,再沖本金,迄今尚積欠272,524元,及其中272,434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務明細表及衍生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5元合計 3,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