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 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玉芬
- 複 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欣宏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1月31日、98年3月7日,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T0000000號、AD0000000,面額新臺幣536,000元、新臺幣2,581,713元之支票2紙,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日、98年3月9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31,88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32,088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