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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

原告
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寶華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又本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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