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

原告
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宗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宗隆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銷原告各項產品,依約宗隆公司應於每月月終結帳一次,並一次付清貨款,如有違約則按日以萬分之六加計違約金。嗣宗隆公司於96年6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家電產品,計新臺幣(下同)465,000元。詎宗隆公司所開立其中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194,185元因存款不足退票,總計宗隆公司尚欠貨款130,090元未給付。被告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96年6月及96年7月彙開發票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付帳款流水帳、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