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和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製被告所訂做之「3M輕型換軌門型架」一批,於民國97年5月30日簽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萬7900元,其依約完成交貨,被告則以該批門型架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付款,並沒收保證金2萬7790元。然原告依約定完成系爭門型架,被告以其自行認定之測試方法因認原告所交付之門型架不符和約定,顯無依據,為此,提起本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27萬7900元及返還保證金2萬7790元,共計30萬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門型架於採購契約中明文約定需符合一定規格及整體可承載1噸以上之重量,然系爭門型架首次交付時欠缺絞盤裝置,經被告限期97年10月11日完成改善,並於同年10月22日經兩造在場測試承載能力過程中,出現鋼軌尚未完成吊離地面即已彎曲變形,經被告限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前完成改善作業,迄至同年10月27日均未見原告完成改善情事。被告於當日遂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完成改善,否則即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然原告非但置之不理,反發文被告重新判定系爭門型架為合格云云,嗣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函知原告依約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其採購系爭門型架,約定總價為27萬7900元,原告並依約交付2萬779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其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被告所採購之系爭門型架,然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門型架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其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等語,則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門型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如下:
(一)首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件即規格說明書約定:對於查驗及驗收條款亦有約定測試方法,即應由兩造會同辦理測試,並乙方(即原告)於被告之北投機廠辦理測試,此有該案號P00000000號規格說明書附卷為憑,是原告交付之系爭門型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測試過程依約應會同兩造於被告之北投機廠辦理測試一節,自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製作之系爭門型架送請訴外人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後,因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前揭測試方法不符,是其遽為主張所交付之系爭門型架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款27萬7900元云云,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二)再依系爭契約附件財物規格說明書記載,系爭被告所採購之門型架需放置有二組絞盤裝置,整體須可承載1噸以上之重量等語,此該財物規格說明附卷為證,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門型架需符合前揭財物規格說明之約定始符合債之本旨。然查,系爭原告所交付之門型架,於97年9月11日首次驗收,因未依約提供絞盤裝置等約定,被告遂限其於同年10月11日改善完妥;嗣同年10月22日再經會同兩造複驗,仍因系爭門型架承載樑於荷重測試時產生變形而未通過測試等情,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二份驗收紀錄附卷為證,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門型架經複驗後,仍未依約通過合格測試一節,已堪認定。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因原告所交付標的物驗收不合格,經複驗後仍不合格,因而解除契約,並依第23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節,堪認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2萬7790元,依法無據,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門型架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無法通過合格測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其請求被告給付價款27萬7900元,與法未合;又被告依約沒收原告交付之保證金,為法之所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萬7790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