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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玉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專一企業管理顧問社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玉鑫科技有限公司網站開發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同時收取簽約金3萬元,並於同年8月20日領取第二期款2 萬元。然被告領錢後,迄今未如期完工外,更隨即避不計面。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所示之完日期限,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之雙倍價金即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據其提出玉鑫科技有限公司網站開發合約書、領款簽收單等件影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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