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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嘉芬張嘉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旭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告
迴廊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迴廊藝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迴廊藝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得假執行;但被告迴廊藝術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迴廊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迴廊公司)及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訴外人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下稱央圖台灣分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85號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地下2樓之迴廊咖啡館餐飲部,並將前揭迴廊咖啡館餐飲部之場地(下稱系爭場地)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指出租予原告使用及營業,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與被告作為保證金,詎被告迴廊公司日前因未繳付租金與央圖台灣分館,致系爭場地遭央圖台灣分館收回,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迴廊咖啡餐飲部,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餐飲部營利,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給付之保證金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迴廊公司給付8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原告簽發被告迴廊公司之面額80萬元支票1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迴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8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丙○○與被告迴廊公司共同與原告所簽訂,被告丙○○與被告迴廊公司依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依系爭契約內容,立契約書之兩造載明甲方為迴廊公司、乙方為原告公司,且所約定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僅涉及甲方迴廊公司及乙方原告公司,並未有涉及被告丙○○個人所應負之義務,足見被告丙○○並非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觀諸系爭契約自明,至被告丙○○雖於系爭契約兩造簽約處其中甲方簽約人下方簽名,然此係被告丙○○代理甲方迴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人,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是被告丙○○既非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丙○○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依約應負解除契約之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不連帶責任,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迴廊公司給付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書記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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