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1272號原 告 祥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金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108,360元整,被告並簽發面額108,360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前述貨款。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依買賣、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