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
- 原告
-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英特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1277 號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5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亦未聲報選任清算人,為被告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635931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6 頁)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2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業務需求,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專業顧問服務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開發證券後台整合Socket軟體程式,進行證券後台整合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原告依約第3 條支付被告價款100,000 元,提供系爭專案所需之作業環境(含軟、硬體),交付時所需之測試環境及相關一切配備,並於開發程式期間配合協助解決雙方系統規格欄位不符之問題,被告應於同年3 月底前完成開發及驗收測試。被告遲未履行,經原告於同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 月5 日前開發完成,同年月15日完成上線測試,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遂於97年6 月19日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負回復原狀義務,給付原告100,000 元(增加研發人力成本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業依約完成開發系爭專案,然因原告有些欄位欠缺,遲未提供前台交易系統所需的欄位資料,致系爭專案無法完成驗證通過測試,原告對欠缺資料欄位之問題置之不理,片面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被告得不返還收售價款100,000 元。又原告解除契約後自行變更後台系統程式,要求被告修改已依約完成之證券後台整合軟體程式,亦與系爭契約第6 條相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2 月27日締結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證券後台整合Socket軟體程式,進行系爭專案,原告依約業支付被告100,000 元。
㈡、締約前,原告於97年1 月22日交付系爭專案所需之後台交易訊息封包協定與被告,經被告評估後回覆系爭專案所需工時及報價,雙方同意後,始依協議內容進行專案,並完成締約。被告於締約前之同年2 月25日提供Socket開發時程表與原告,載明被告可於同年3 月底可完成開發及驗收測試。
㈢、被告無法依前揭開發時程表完成開發、驗收,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履行,限期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開發完成、6 月15日完成上線測試,被告因無法如期完成開發、驗證,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㈣、前揭各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6至103 頁)、原告於締約前交付後台交易訊息封包協定之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第104 至120 頁)、被告回覆之報價單1 份(見本院卷第114) 、被告之開發時程表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雙方往來、催告履行之電子郵件14份(見本院卷第155 至120 頁背面、第125 頁至129 頁)、原告97年7 月19日催告解約之存證信函、律師函文(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33 頁)等文件為證,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揭開發時程表為履行,履經催告仍無法於期限內提出,業經書面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驗證、測試無法通過,係因原告未提供前台交易系統所需的欄位資料,原告片面解除契約,被告無返還價款之義務等語。雙方既對債務不履行等情不爭執,則本件爭點依本院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並整理爭點如下:被告未依照契約如期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否為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導致系爭專案未完成?
㈠、經查,原告於97年1 月22日交付後台交易訊息封包協定,被告確認評估後,於同年月30日、同年2 月25日提出報價單、開發時程表,表訂時程應於97年3 月31日進行最後一階段之驗收測試,雙方協議後於同年2 月27日締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4 至113 頁背面、第114 頁、第123 至124 頁、第96至103 頁)。衡諸上揭報價單之時間點於書面締約之前(見本院卷第114 頁),履約內容明確載明「下單交易Sock et 」(下稱下單)、「成交回報Socket」(下稱成回)、「委託回報Socket」(下稱委回)、「整合測試」等4 項目,顯見被告於收受原告提供之封包協定,書面締約前已審慎評估原告提供之物件,配合自身專業技術,完成前揭4 項目之可否,始提供報價(見本院卷第140 頁)。
㈡、被告坦承測試通過部分僅有下單及整合2 部分,成回及委回均未通過測試(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確實尚未完成給付等情,並有97年6 月12日上午11時48分之電子郵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郵件中被告告知原告委回及成回無法通過測試,委回部分尚欠缺8 項欄位。原告雖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回覆該該份電子郵件,表示被告修改系統應以原告之規則為基礎,被告應自行處理欄位不足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原告經內部討論後,仍再次於同日下午12時28分寄發郵件表示被告所稱之8 個欄位不足問題,可依照其他方式予以解決(見本院卷第117 頁),綜前3 份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就委回、成回部分始終無法通過測試,告知原告後,原告立即協助欄位不足之問題等情,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始致履約遲延云云,並非可採。
㈢、況系爭契約之書面係於97年2 月27日締結,締約前已進行相當磋商,原告於締約前1 月(97年1 月22日)先行提供後台交易訊息封包協定,被告理應依其專業技術,於約定時程內完成,然其遲至97年6 月12日始告知原告欄位欠缺等問題,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逾雙方約定驗收完成日3 月有餘,被告遲未履行契約,係可歸責於己無疑。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履行(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限期同年6 月5 日開發完成、6月15日完成上線測試;原告於該段期間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專案,惟被告仍無法於前揭期限內完成給付,原告於97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書面解除契約,核與前揭條文相符,原告之解約堪認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未負協力義務,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均無理由,不可採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