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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謝明珠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當事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公司偕同保證人甲○○於民國 (下同 )97 年3月10日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6618-LL自 小客車乙輛,並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 自97年3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每1個月為1期按期繳付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新台幣(以下同)33,000元;豈料被 告自97年11月18日(即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經原告於97年11月25日派員取回前開車輛,核被告之行為實已違 反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1項,故原告得依第8條第2項終止契約 ,並依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規定,第1年內發生違約時被告應比照前開規定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00%之違約 金(月租金33,000元×(應繳期數36期-已到期期數9期)× 40. 00%)計356,400元;前開違約金另加計已到期未付租金 33,000元合計為新台幣389,400元,實際請求金額即為389,4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89、400元,並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0%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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