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152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恆毅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新臺幣)│ │ │ │ ├─────┼──────┼─────┼─────┼─────┼─────┤ │恆毅科技有│98年3月15日 │250,000元 │新光銀行新│JA0000000 │98年3月6日│ │限公司 │ │ │店分行 │ │ │ ├─────┼──────┼─────┼─────┼─────┼─────┤ │恆毅科技有│98年3月15日 │350,000元 │新光銀行新│JA0000000 │98年3月16 │ │限公司 │ │ │店分行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