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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政哲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告
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孟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張交原告收執,該張支票兌現後,被告又同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97年8月25日,票號FC0000000號,付款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面額45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因被告先前所開立支票有兌現過,原告不疑有他再次借款予被告,但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原告催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林茂榮向原告借款而支付,然被告原於銀行開立支票之印鑑共需3枚印章,分別為公司大章、董事長小章及總經理(即林茂榮)小章,公司大小章均由出納人員保管,林茂榮個人小章由其個人攜帶保管。依公司運作方式,若公司有財務支出需要時,由申請人經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始得交由出納蓋用公司大小章,再請林茂榮用印開立支票,或請林茂榮於取款憑條用印後,始得辦理提款或匯款,即公司一切請款及用印程序均需董事長做最後簽核,始得進行用印程序,林茂榮並無自行決定用印或簽核公司支出之權限。然林茂榮竟不顧公司利益,於不明時間擅自動用存放於公司出納人員抽屜內之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盜用公司大小章在空白支票上填具金額開立支票,並疑似將支票在外私自借款,總計盜開24張支票,其中包含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出告訴,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389號偵辦在案,系爭支票既係林茂榮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印章簽發,被告依法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一節,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然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林茂榮盜蓋印章等語,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固提出該署通知書影本一份,惟僅憑該通知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辯解,此外,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能進一步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則被告所為辯解自難逕予採信。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屬真正,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所簽發之支票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5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書記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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