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15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15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Minolta BH-一六二影印機(機號00000000) 、S-DF-五○二自動送稿機、S-PF-五○二紙匣及鐵桌各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Minolta BH-162影印機(機號00000000)、S-DF-502自動送稿機、S-PF-502紙匣及鐵桌各1台,租期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為期4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詎被告自第32期(即97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7期租金即35,700元(17×2,10 0)未給付,依租約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 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及返還租賃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物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