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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柏麥思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麥思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2日至96年10月12日止,嗣雙方合意延長清償期至98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至97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366,20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契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66,208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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