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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25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熊志強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凱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25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KONICA 210數位式影印機(機號:0000000000)壹台及FUJI XEROX C 2090 FS數位式影印機(機號:0000000000)壹台。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8月間向訴外人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商)指定KONICA 210數位式影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00)及FUJI XEROX C 2090 FS數位式影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 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9月3日起36個月,附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僅支付一期租金後即未付租金,原告催告依約給付租金,詎被告已遷移不明,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應返還系爭租賃物,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因系爭租賃物係由原告向供應商購買,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系爭租賃物之法定耐用年數為5年 ,原告採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租賃物之價值為66,181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收銀機統一發票及租賃標的金額計算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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