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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256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256號

原告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256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間委託原告安排空運運送貨物一筆,從台灣到英國,原告業已完成運送,運費計新台幣(下同)422,679元,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原應依「月結同意書」之約定,於97年11月底前付款,詎其僅給付部分運送費用,尚欠18萬元未給付。又依「月結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丙○○為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未清償之運費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4日委託原告關係企業「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一批至亞歷山大,原預定船期為97年8月10日到港,惟實際至97年8月28日始到港,致客人從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實扣GBP2,940元。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與「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原告副理職之吳流亞協議,將於97年10月27日委託原告出口貨物之貨款扣留上開GBP2,940 元,並以當時匯率換算成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又被告丙○○未同意擔任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給付運費之連帶保證人,「月結同意書」只有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蓋公司大小章,並無被告丙○○蓋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提單、發票、月結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間委託原告安排空運運送貨物一筆,從台灣到英國,原告業已完成運送,運費計422,679元,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月結同意書」之約定,於97年11月底前付款,詎其僅給付部分運送費用,尚欠18萬元未給付之事實,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爭執,雖辯稱:伊公司於97年7月4日委託原告關係企業「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一批至亞歷山大,原預定船期為97年8月10日到港,惟實際至97年8月28日始到港,致客人從伊公司貨款實扣GBP2,940元,伊公司因此與「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原告副理職之吳流亞協議,將於97年10月27日委託原告出口貨物之貨款扣留上開GBP2,940元,並以當時匯率換算成新台幣(下同)18萬元云云,惟「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不同之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及財產,不得以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與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原告提出之月結同意書,「甲方」僅蓋「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緊接蓋其法定代理人「丙○○」印章,有月結同意書影本可稽,被告丙○○辯稱「月結同意書」只有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蓋公司大小章,並無被告葉泉蓋章等語,自屬可採。且月結同意書既無被告丙○○蓋章,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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