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2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莊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25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莊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定400KW 防音型發電機組買賣合約書,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其已於95年5月23日依約完成交貨,詎被告莊源公司迄未給付第三期貨款計新台幣(以下同)14萬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送貨簽收單代替貨物稅完照、繳款單、會計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對帳單、統一發票、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電機產品服務紀錄、裕勝法律事務所函、債權申報表等件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當事人並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貨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