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永豐銀行龍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2月29日之支票乙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抗辯 :伊是被觀鑫公司詐欺,目前於臺中地院審理中等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