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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3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2342號

原告
甲○○
被告
集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集佳通訊有限公司已解散,以公司負責人乙○○為清算人,此有公司登記卷宗及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3721500號函在卷,故本件以乙○○為集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稻江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12日,面額為新台幣500,000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98年3月19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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