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加都電著塗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追加被告甲○○連帶賠償350萬元(含營業額損失60 萬元、商譽損害0000000元、自解約日起至期滿止之服務費 216200元、及追加依指定工履約保證書第4條請求違約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21頁),但被告不同意追加,原告嗣已撤回上開追加、追加被告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24頁),並表明本件係依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 條、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6日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 及於93年7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原告已依約為被 告引進或承接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合計10名,詎被告於97年8月15日通知自同年8月31日終止合約,為此依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按10名外勞、每名外勞新台幣(下同)5萬元計算,共 計50萬元違約金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3條、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12條第2款契約自動展期 ;原告依法開立發票並定期申報納稅,原告盡力完成委任事項及為其外勞辦理各項行政作業,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之紀錄,原告並已於97年9月5日返還被告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後所引進之外勞,早已期滿離境,故另於93年7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 ,續由原告提供外勞之服務。辦理重新招募外勞,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 條規定應與雇主簽定書面,原告捨此不為。被告於97年8月 間終止時在被告公司之9名外勞,均係未訂立書面契約而重 新招募之外勞,故無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工廠工委託合約書適用餘地,應依一般民法委任關係定權利義務,退步言之,若認有適用,也應依93年7月17日所簽訂之工廠工委託合 約書為準。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以原告為適法性管理作業為前提,但原告非適法管理,被告因未獲得適當之服務而終止委任契約,無賠償之餘地。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條 ,無涉終止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問題,且被告無違反相關法令,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超收行政費、車資費,且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或勞工,未提供完善之服務、效率不佳,又惡意扣留被告勞工之相關資料,致信任關係破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無損害,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沒有違約金請求權,退步言,違約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1年4月16日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契約載明 約定委託原告引進泰國籍男工8名,被告應支付原告按月自 外勞薪資中扣除的服務費等費用;兩造又於93年7月17日簽 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契約亦載明約定委託原告引進泰國籍男工1名,被告應支付原告按月自外勞薪資中扣除的服務費 等費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工廠工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26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7年8月15日通知原告自同年8月31日終止契約為由,依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云云,被告對其有於97 年8月15日通知原告自同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不爭執,但否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雖約定:「乙方(原告)依約辦理申請引進,甲方(被告)需全力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予乙方;並通知乙方代為辦理所屬外籍勞工,作適法性管理作業;如有轉換仲介之事實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每名外勞5 萬元之金額作違約金。」、第13條雖約定:「本契約之條款內容自甲、乙雙方簽訂日起生效,契約之效期自簽約外籍勞工入境之日起三年內有效;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除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不續約外,本契約將自動展延。」(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查,兩造於91年4月16日簽訂外籍 勞工委託合約書,約定委託原告引進泰國籍男工8名,被告 應支付原告按月自外勞薪資中扣除的服務費等費用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應認兩造所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自91年4 月16日起生效,在依該合約引進之8名泰國籍男工入境之日 起3年內有效,契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除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外,該契約將自動展延應以該引進之8名泰國籍 男工之接續聘僱期內為限。次查,被告辯稱:兩造於91年4 月16日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後所引進之外勞,早已期滿離境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依上開約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於91年4月16日所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之 效期早已經過,原告自不得就其他外勞引進後所生之爭議,主張適用上開已罹於效期之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是原告依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條固約定:「乙方(原告)依約 辦理申請引進,甲方(被告)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予乙方;並通知乙方協助甲方所屬外籍勞工入境後,作適法性管理作業;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或甲方違反約定以致資格受損,其責任如在乙方,則須賠償甲方每名(外勞名額)新台幣5萬 元:反之則甲方應賠償乙方每名外勞五萬元之金額作違約金。」、第12條雖約定:「㈠本契約之條款內容自甲、乙雙方簽訂日起生效,契約之效期自簽約外籍勞工入境之日起三年內有效。㈡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除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不續約外,本契約將自動展延。」(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查,兩造於93年7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 契約載明約定委託原告引進泰國籍男工1名,被告應支付原 告按月自外勞薪資中扣除的服務費等費用之事實,亦已如前所述,應認兩造所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自93年7月17日起 生效,在依該合約引進之1名泰國籍男工入境之日起3年內有效,契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除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 約外,該契約將自動展延亦應以該引進之1名泰國籍男工之 接續聘僱期內為限。且查,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8月間終 止時在被告公司之9名外勞,均係重新招募之外勞等語,原 告並未爭執,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97年8月終止時之外 勞中含兩造於93年7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時引進之 泰國籍男工1名,則依上開約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於93年7月17日所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之效期亦已經過,原告自不得就嗣後兩造間約定重新招募之其他外勞引進所生之爭議,主張適用上開已罹於效期之工廠工委託合約書。是原告依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亦非有據。 ㈢況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5日通知原告自同年8月31日終止合約,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於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工廠工委託合約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有轉換仲介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聘僱外勞之資格受損喪失之情形,與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條之 規定亦有未合,原告自不得依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 萬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