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查原告於起訴後雖將臺北縣永和市○○段662號、64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訴訟原告為當事人之資格並無影響,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能未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均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㈡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向訴外人林志清購得臺北縣 永和市○○段662號及644號土地二筆,被告於上開土地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為74年4月12日起至76年4月11日止。據當時林志清聲稱與被告間已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故林志清應負責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因林志清年邁,又時久失聯,遲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處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且於97年9月間亡故,而該抵 押權業已於76年4月11日屆滿,被告請求權亦因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該抵押權消滅,為此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74年4月23日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644、66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志清於74年間因使用借貸關係,由林志清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4年4月12日起至76年4月11日止,而74年9 月15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借款20萬元予林志清,林志清則開立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84年9月15日之本票予被告,並 且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清償期屆至,林志清仍未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屢次協商請其清償未果,此後林志清更避不見面,不願清償,被告對於林志清之本票債權雖已於87年9月14日時效完成,惟就借款債權部分 ,被告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於99年9月14日始時效完成,借款債權請求權未時效 完成,抵押權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本訴為無理由等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土地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土地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志清以被告為抵押權2、原告雖主張證人丙○○有關印章、借款時間、款項交3、況原告係於92年間自林志清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系爭土地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 1、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至74年2、承上,被告與林志清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9月15 六、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且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