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264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20元,㈡自民國98年2 月起,按月給付案外人陳淑卿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直至112,324 元,及自8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 元及執行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陳淑卿對原告積欠消費款債務,業已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淑卿迄今尚欠原告112,324 元。經查陳淑卿於被告任職,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關係,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外人與被告間之薪資債權,並於97年12月10日蒙鈞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後又再獲移轉命令,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被告98年8 月11日陳報狀所載,案外人陳淑卿自96年12月起至98年4 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故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給付案外人每月薪資17,280元之三分之一即 5,760 元,共計17個月,合計97,920元,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案外人陳淑卿自96年12月起至98年4 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17,280元,因陳淑卿表示會自行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對案外人陳淑卿有上開本金112,324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案外人陳淑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13日分別核發96年度執助字第759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經合法送達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院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13日北院隆96執助地字第7598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6230 號卷及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 759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另依據被告98年8 月11日陳報狀所載,案外人陳淑卿自96年12月起至98年4 月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7,280元,則原告依本院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案外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即5,760 元,共計17個月,合計97,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