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6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2,44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2,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如對本約有所爭議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定之合約書第㈩條備註⒌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簽定「完全密閉凝膠鉛酸免加水保養蓄電池一批」之買賣及安裝合約一件(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以履行其與業主即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以下簡稱警訊所)所簽定之「汰換交換機及附屬設備一批」之有關充電機蓄電池之安裝維護保養、安裝等工程合約,兩造於系爭合約第㈡條⒉載明「本合約之母約為警訊所(簡稱業主)PTOB930801汰換交換機及附屬設備一批,所有疑義以母約及業主解釋為基準。」,並於第㈨條約定「本約於業主總驗收後保固兩年,在正常使用如因品質不良、器材瑕疵等問題,乙方(按即被告)無償修復至達到原功能要求。若因非自然損害、天災地變、人為因素、耗材等,則不在保固之內。」。嗣其與業主即警訊所之汰換交換機工程業已於95年9月21日完成總驗收,惟其後,被告 所提供之蓄電池陸續發生故障,96年10月11日起業主即警訊所陸續發文要求更換保固,97年4月23日業主即警訊所又發 文並檢附其各分所蓄電池異常(蓄電池漏電解液;蓄電池電壓值大於2V,小於2.2V;蓄電池電壓小於2V)統計表要求更換及保固,其接獲警訊所函後即親自或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並欲排故障電池更換時間表,惟被告皆拖延不積極處理。至97年9月8日保固期二年即將屆滿,警訊所又發文催告其履行保固責任並限期於97年9月18日完成,否 則將依約沒收其保固保證金,其接獲該函文,即發文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亦未積極處理。而由於蓄電池報修數量龐大,被告無法配合積極處理,且無足夠新品可資汰換,因保固期限即將屆滿,如其未依期限完成保固責任將違約受罰,其不得已,遂自行購買蓄電池組,並由其之員工或另行雇工履行保固責任,俾免遭違約罰款及保固保證金遭到業主即警訊所沒收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㈧條約定「違約罰則:甲、乙雙方倘不依本約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執行時,經書面通知7日內倘無改善時,…,並得請求違約方賠償所受之 ㄧ切損失。」,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其遂自行購買新的蓄電池組,並自行派遣員工及另行雇工替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茲將履行保固責任所產生之損害費用,說明並計算如下:(1)採購新的蓄電池部份 (未含稅):計新台幣(以下同)74,400元;(2)雇工更換電池工資部份 (未含稅):計59,979元;(3)公司員工自行更換電池工資部份 (未含稅):計30,000元;(4)公司員工之交通費及差旅費部份 (未含 稅):計8,064元(以上明細均詳如起訴狀所載),(5)合計 上開支出472,443元(計算式:374,400+59,979+30,000+8,064=472,443),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者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伊雖負有保固責任,然並不負至現場維修之責任,原告不應將其自己至全省維修之責任轉嫁與伊;且伊所提供之貨品均合於契約規範,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所交付之貨品有何瑕疵或不良,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資料,自不得向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已與原告之副理甲○○約定一人一半各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簽定系爭「完全密閉凝膠鉛酸免加水保養蓄電池一批」之買賣及安裝合約一件,以履行其與業主即訴外人警訊所所簽定之「汰換交換機及附屬設備一批」之有關充電機蓄電池之安裝維護保養、安裝等工程合約,嗣其與業主即警訊所之汰換交換機工程業已於95年9月21 日完成總驗收,惟96年10月11日起業主即警訊所陸續發文要求原告更換保固,97年4月23日業主即警訊所發文並檢附各 分所蓄電池異常(蓄電池漏電解液;蓄電池電壓值大於2V,小於2.2V;蓄電池電壓小於2V)統計表要求更換及保固,其轉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並欲排故障電池更換時間表,因被告未積極處理而作罷,至97年9月8日警訊所又發文催告其履行保固責任並限期於97年9月18日完成,否則將依約沒收 其保固保證金,其再發文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亦未積極處理,其遂以蓄電池報修數量龐大,被告無法配合積極處理,且無足夠新品可資汰換,因保固期限即將屆滿,如未依期限完成保固責任將違約受罰,而自行購買蓄電池組,並由公司員工或另行雇工履行保固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警訊所96.10.11.E-mail、97.4.23.E-mail、律 師函、陞陽公司E-mail、警訊所97.9.8.E-mail、97.9.9.E-mail各1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統計表1份、發票、請款單共5紙、出貨單及警訊所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內容節本各1件等件為證,被告僅對於系爭合約之真正及依系爭合約第㈡條第⒉項約定及第㈨條約定,於業主總驗收後保固兩年之期間內,負有依約無償修復至達到原功能要求等節不爭執,惟否認上開統計表等之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所交付之蓄電池貨品是否有業主所提統計表所列之瑕疵?㈡被告是否負有至業主即警訊所所屬各分所維修蓄電池之義務?㈢原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原告有無與被告約定一人一半各自處理?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㈡條第⒉項約定,所有疑義以母約及業主解釋為基準,第㈨條約定本約於業主總驗收後保固兩年,在正常使用如因品質不良、器材瑕疵等問題,乙方無償修復至達到原功能要求,兩造所不爭。而查,原告與業主即警訊所之汰換交換機工程係於95年9月21日完成總驗收,97年4月23日業主即警訊所發文檢附各分所蓄電池故障異常(蓄電池漏電解液;蓄電池電壓值大於2V,小於2.2V;蓄電池電壓小於2V)統計表要求原告更換及保固,有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汰換交換機及附屬設備」採購案蓄電池故障異常統計表一件為證,既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所有疑義以母約及業主解釋為基準,原告依約自負有更換及保固蓄電池之義務。原告轉而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要求被告無償修復至達到原功能要求,被告即亦負有依約無償修復至達到原功能要求之義務,原告主張自非無據。至被告到場檢測後,縱發現實際上並非均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汰換交換機及附屬設備」採購案蓄電池故障異常統計表所示之故障或異常,惟該蓄電池之安裝及維修既屬被告之專業及責任,更非原告於被告到場檢測之前所得知悉,是被告自不得以事後檢測結果並非均屬故障或異常,而否定業主所提出之該蓄電池故障異常統計表之真正,是被告辯稱伊所交付之蓄電池貨品未有如原告所提統計表所列之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㈡次查,通觀兩造93年11月25日所訂合約之約定,原告固僅與被告簽定「完全密閉凝膠鉛酸免加水保養蓄電池一批」之買賣合約,惟原告另與被告簽約安裝上開蓄電池工程,亦有被告94年4月11日之出貨單1件在可稽(見原證九),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其為履行對業主即訴外人警訊所所簽定之「汰換交換機及附屬設備一批」之有關充電機蓄電池之安裝維護保養、安裝等工程合約等語,即非無據。是被告既亦為本件安裝蓄電池工程之人,則於嗣後業主即警訊所之汰換交換機工程於95年9月21日完成 總驗收後之2年內要求原告更換保固,原告轉而依系爭合約 第㈡條第⒉項及第㈨條約定,要求被告無償到場修復至達到原功能要求,自屬有據。被告否認有到現場維修之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而查,該批蓄電池有故障或異常,既經業 主提出蓄電池故障異常統計表一件為證,並於總驗收後之2 年內要求原告更換保固,原告轉而依系爭合約第㈡條第⒉項及第㈨條約定,要求被告無償到場修復至達到原功能要求,被告辯稱伊所交付之蓄電池貨品未有如原告所提統計表所列之瑕疵云云,及否認有到現場維修之義務云云,均無可取等情,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受催告後未積極處理並履行保固責任,而由於蓄電池報修數量龐大,被告無法配合積極處理,且無足夠新品可資汰換,因保固期限即將屆滿,如其未依期限完成保固責任將違約受罰,其不得已,遂自行購買蓄電池組,並由其之員工或另行雇工履行保固責任,俾免遭違約罰款及保固保證金遭到業主即警訊所沒收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㈧條約定「違約罰則:甲、乙雙方倘不依本約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執行時,經書面通知7日內倘無 改善時,…,並得請求違約方賠償所受之ㄧ切損失。」, 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其遂自行購買新的蓄電池組,並自行派遣員工及另行雇工替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其因代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所產生之損害費用,計算如下:(1) 採購新的蓄電池部份 (未含稅):計74,400元;(2)雇工更換電池工資部份 (未含稅):計59,979元;(3)公司員工自行更換電池工資部份 (未含稅):計30,000元;(4)公司員工之交通費及差旅費部份 (未含稅):計8,064元(以上明細均詳如起訴狀所載),(5)合計上開支出472,443元(計算式: 374,400+59,979+30,000+8,0 64=472,443),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經核其中關於:(1)採購新的蓄電池部份 (未含稅):計74,400元部分,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關於 (2)雇工更換電池工資部份 (未含稅):計59,979元、(3)公司員工自行更換電池工資部份 (未含稅):計30,000元、(4)公司員工之交通費及差旅費部份 (未含稅):計8,064元部分,則均屬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原告自並得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之副理甲○○約定一人一半各自處理云云,惟經訊據證人甲○○到場否認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為任何有關約定處理方式,被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所辯自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屬有據,從而,其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合計472,44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1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