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2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9,952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2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5,399,952元,約定利率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原告於97年11月9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2,300,906元,及自97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906元及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