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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冠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403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12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簡易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兩造訂立放款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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