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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2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湯千慧湯千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236號

原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貝樂爺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236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酒品等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645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145,64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45 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單15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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