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23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小段○一二六四─○○○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二巷二十五號三樓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於97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6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未料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1月19日(狀誤繕14日)、97年2 月18日(狀誤繕15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及其上大安區○○段○ ○段00000-000 建號即門 牌臺北市○○街2 巷25號3 樓建物應有部分各1/3 (下稱系房地),總計土地應有部分1/6 、建物應有部分2/3 無償贈被告乙○○。而被告甲○○於96年11月2 日、97年1 月4 日分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259,924 元、274,261 元未清償,另依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至97年11月,共欠8 家銀行債務約1,534,457 元。是其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乙○○,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大安區○○段○ ○段0000 0-000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街2 巷25號3 樓建物於96年11月19日及97年2 月18日,權利範圍各1/12、1/3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均予撤銷;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 ㈡本件被告乙○○就上述標的物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核算公告現值為7,567,000 元。 ㈢就被告甲○○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部分,業經97年度北簡字第42408 號判決確定在案。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係以財產交付為生效要件,故債權存在與否應以借款何時撥付為依據,非以被告最後繳款日為準。本件被告甲○○於不動產最後一次移轉登記(即97年2 月15日)時尚積欠原告274,261 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於移轉登記時即已存在,故被告陳稱於97年6 月起始未依約繳款並進而主張原告債權於移轉登記時不存在,顯為託詞。 ⒉按土地稅法第1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可知,土地公告現值既為政府所核定,並可作為核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自可作為土地價值計算之依據,被告所辯有關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於法不合,顯不可採。退步言之,被告甲○○另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298 地號、公西段1034、1035及1038地號等4 筆土地97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4,600 元、4,600 元及18,800元,而由被告自行申報之96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分別僅720 元、720 元、720 元及4,320 元,均尚較公告現值更低,顯見以公告現值計算應屬允當。 ⒊依社會通念,於不動產買賣之情形,所有權移轉決無分3 次且長達3 年者,顯見被告等移轉不動產顯應為贈與。 ㈤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清單、財產清冊、調件明細表、97年度北簡字第42408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被告甲○○96、97年度之主、從債務授信資料及信用卡消費資料、繳款資料,函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96年11月19日、97年2 月18日之持股數及當日收盤價。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乙○○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係在97年6 月起未依約繳納,則債權成立在最後一次移轉登記即97年2 月18日後,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移轉登記時積欠本金274,261 元,惟所提歷史帳單為私文書,被告乙○○無法聯絡被告甲○○加以查證,故否認其真正。97年北簡字第42408 號判決乃給付判決,對被告乙○○不生效力,不得據此認定原告確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況上開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甲○○事實上有無欠款,尚屬有疑(惟嗣於98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已改陳對欠款金額不爭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判決之確定日期在98年3 月6 日,也晚於最後一次97年2 月18日移轉登記,故被告間移轉所有權時,原告債權尚未成立,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⒊依原告所提被告甲○○財產清冊,其名下尚有4 筆土地,則該4 筆土地在96年11月19日、97年2 月18日移轉時之實際價值若干,攸關本件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96年11月及97年2 月間之債權,應以實際市價為計算之標準。蓋土地現值僅係行政上土地管理時,為計算徵收地價之用,顯低於實際成交價格乃眾所周知,與本件兩造間純屬私人間法律爭執不同,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於法不合。申報地價雖與實際價值相差更懸殊,但亦不能因此作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理由。 ⒋本件並非被告兄弟2 人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否則大可在95年12月5 日第一次移轉時即全部過戶。實係被告甲○○多年來常欠債無力償還,在95年間又欠下卡債,被告之母乃請被告乙○○代被告甲○○清償,由被告乙○○交付約130 萬元予被告甲○○用以清償卡債,清償後因兩人之母強烈要求,被告甲○○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聽從代書建議分3 次贈與以節稅。 ⒌被告甲○○於96年11月19日第二次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其授信餘額月報表係積欠47仟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積欠助學貸款保證債務188 仟元,共計欠235,000 元,縱依原告主張被告甲○○該月積欠原告259,924 元,共欠494,924 元;被告甲○○於97年2 月18日第三次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其授信餘額月報表係積欠46仟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積欠助學貸款保證債務188 仟元,共計欠234,000 元,縱依原告主張被告甲○○該月積欠原告274,261 元,共欠508,261 元。惟被告甲○○持有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以其97年6 月11日獲分配股利2,979 元,足認其於97年間持股數為2482.5股,因該公司96年11月19日、97年2 月18日收盤價分為32.9元、27.85 元,故各該期日之股價價值各81,674元、69,137元。另其持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00 股,依該銀行之年報及簡明資產負債表查詢,96、97年度每股淨值各10.32 元、8.68元,故其持有股票價值各519,096 元、436,604 元。遑論其尚有原告所稱桃園縣龜山鄉○○段298 地號、公西段1034、1035及1038地號等4 筆土地,按謄本上公告現值計算價值99,495元。被告甲○○於原告主張撤銷之移轉時點,其財產共價值700,265 元、605,236 元。故其贈與被告乙○○不動產時之財產價值遠大於積欠被告債務。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11月尚欠原告259,924 元,共欠494,924 元、97年2 月尚欠原告274,261 元,共欠508,261 元,其財產價值仍遠高於積欠之債務。 ⒍被告乙○○於95年5 月29日由國泰世華仁愛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加上自有現金20萬元,共40萬元存入被告甲○○台北富邦金華分行帳戶;又同年6 月1 日被告乙○○自同上帳戶提現金90萬元,亦存入被告甲○○上述帳戶;另於同年10月5 日將10萬元存入被告甲○○上述帳戶,共交付130 萬元予被告甲○○,故本件移轉是有償之移轉行為,被告受移轉時不知其日後還會欠款,原告不得撤銷。 ⒎聯合徵信中心歷次回函加總金額,如未超過單次贈與之價值,原告不得請求二次均撤銷。而經被告估算,單次贈與之土地價值即約2 、300 萬元。 ⒏證據: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年報及收盤價、陽信商業銀行97年年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帳款,惟於96年11月2 日、97年1 月4 日尚積欠259,924 元、274,261 元未清償,竟於96年11月19日、97年2 月18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12、1/3 ,總計土地應有部分1/6 、建物應有部分2/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被告乙○○;又被告甲○○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業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2408 號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至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7年度北簡字第42408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乙○○,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則經被告乙○○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於96年11月19日、97年2 月18日所為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㈡被告乙○○之受移轉,是否係有償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甲○○於96年11月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47,000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88,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145,897 元、國泰世華銀行115,267 元、匯豐(台灣)銀行19,319元、聯邦銀行265,950 元、安泰銀行56,289元、中國信託銀行19,591元、友邦信用卡公司197,140 元,共欠1,054,453 元;97年2 月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46,000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88,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146,565 元、匯豐(台灣)銀行15,342元、聯邦銀行263,284 元、安泰銀行8,842 元、中國信託銀行2,803 元、友邦信用卡公司173,345 元,共欠844,181 元,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0月20日金徵(業)字第0980017217號函所附授信餘額月報、99年7 月14日金徵(業)字第0990010699號函所附信用卡繳款資料在卷足稽。而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5 日保結他字第0990019260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所示:被告甲○○於96年11月19日、97年2 月18日持有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823 股,而依卷附建通日收盤價所示:該公司96年11月19日、97年2 月18日收盤價為32.9元、27.85 元,故被告甲○○於各該期日之股票價值各27,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921元;另依陽信商業銀行99年3 月2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900004693號函示:被告甲○○於同上日期持有該銀行股數皆5030股,而該銀行各該日之成交均價8.23元、7.68元,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足參,故被告甲○○持有股票價值各41,397元、38,630元;再加計桃園縣龜山鄉○○段298 地號、公西段1034、1035及1038地號土地價值共99,495元,被告甲○○於上述日期之財產價值共計167,969元、161,046元。惟被告甲○○於96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乙○○後,尚餘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1/12、1/3 ;而僅以該土地16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1,000元/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甲○○於96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後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尚餘2,294,250元(即161÷12×171000=0000000 ),加計其該日之其 他財產價值167,969元、扣除債務總額1,054,453元,顯尚有餘,自難認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至被告甲○○於97年2 月1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乙○○時,其名下除上述其他財產價值161,046 元外,債務總額為844,181 元,故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當足認有致債務履行不能或有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㈡另就被告乙○○之受移轉,是否係有償行為部分: 經查,被告乙○○所提其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甲○○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僅足認定渠等於各該時間曾提領或存入如明細資料所示之現金,而無從遽認定即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初不待敘。且被告乙○○抗辯其於95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 日、10月5 日,共交付130 萬元予被告甲○○乙情縱屬實在,惟依卷附謄本所示,被告乙○○業於95年11月間受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12、1/3 ,是僅以斯時土地公告現值162,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受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已達2,173,500 元。而依時間先後順序論,如認被告乙○○之受移轉屬有償,衡情當指95年11月間該次移轉登記,始屬合理。而無嗣後於96年11月19日、97年2 月18日之登記竟係95年10月前受交付130 萬元對價之謂。被告乙○○之抗辯,尚難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