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湯千慧、湯千慧
- 法定代理人趙馨蓮、林崇德、甲○○
- 原告南京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565號原 告 南京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馨蓮 訴訟代理人 郭嘉福 被 告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德(即臨時管理人) 被 告 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3565 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 文 被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叁拾元由被告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南京天下大樓規約第17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利公司)為南京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該公司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路76號地下1 樓,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依民國87年11月23日訂立之南京天下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管理費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德利公司自93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陸續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43,547 元、公共水費1,287 元、電費58,473元,共計503,307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請求。又被告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文鑫公司)為亦為系爭建物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路76號地下1 樓,被告文鑫公司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陸續欠繳管理費16,680元、公共電費3,500 元,共計20,180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德利公司應給付原告503,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文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府寓字第103-34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南京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南京天下大樓規約、被告2 公司欠款明細表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告德利公司給付原告503,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文鑫公司給付原告2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8年2 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2 月28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3 月1 日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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